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与陈全华、周庆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陈全华,周庆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中兴五路103号之101。负责人:杨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广伦,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全华,女,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现住深圳,居民身份证号:。被告:周庆瑜,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现住深圳龙岗,居民身份证号:,系被告陈金华丈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下称农行大亚湾支行)诉被告陈全华、周庆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学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广伦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原告农行大亚湾支行诉称,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44105201000032117《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3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樟树埔龙山一路61号德洲城米兰春天花园房地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基础上下浮20%确定,执行年利率4.752%,采取浮动利率。被告一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每月一期。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提供上述房产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33000454**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25668号)。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二应与被告一共同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一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一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已连续拖欠借款本息10期,逾期270多天,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隙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一、被告二催收未果,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解除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1000032117);二、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8488.63元及利息人民币11142.7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此后按熙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三、判令原告对被告一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樟树埔龙山一路61号德洲城米兰春天花园房地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该借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4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被告陈全华因购买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樟树埔龙山一路61号德洲城米兰春天花园房资金不足,与原告农行大亚湾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人民币336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一个月偿还一期,共计168期;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以其本人名下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樟树埔龙山一路61号德洲城米兰春天花园的房产为履行上述合同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款项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合同双方当事人并对被告逾期付款时借款利息与罚息如何计算及其他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大亚湾支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36000元。双方并在大亚湾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3300045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25668号)。被告自2014年8月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还款,出现违约情况。原告提交的“欠供还款明细”显示,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为258488.63元,利息、罚息为11142.73元。原告为进行本案的诉讼,向委托代理人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7400元。原告提供的两被告户口薄显示,被告陈全华与被告周庆瑜早于2010年则已登记结婚,被告陈全华与原告所借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经本院庭审质询审查核实,足资认定。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农建行大亚湾支行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陈全华作为借款人,自2014年8月起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关于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所订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理由充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樟树埔龙山一路61号德洲城米兰春天花园的房产,作为其前述借款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所设定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有就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于法有据,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前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而原告为本案的诉讼,已经向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代理费174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该借款虽系被告陈全华一方所借,但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该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周庆瑜共同承担该债务的理由成立,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关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与被告陈全华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全华、周庆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8488.63元及截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罚息11142.73元,和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以及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后至清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58488.6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陈全华、周庆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400元;四、被告陈全华、周庆瑜在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第二、第三项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对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樟树埔龙山一路61号德洲城米兰春天花园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被告陈全华、周庆瑜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谢学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连楚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