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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236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中午,被告人徐某甲驾车在本市街亭加油站与陈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差点相撞,陈某遂上前理论,后双方发生叉打。期间,被告人徐某甲用拳击打陈某右眼部,致陈某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门诊、住院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徐某乙、魏某、孙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龙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