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恢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执行人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00461号民事裁定书(2015)长执恢字第46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于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4日作出(1997)长法岭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三百八十五元,该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工资和生活补助费总计二万零六百八十二元七角七分的70%,即一万四千四百七十七元九角四分,该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其余款由原告自负。诉讼费五佰元,原告承担一百五十元,被告承担叁佰伍拾元。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1999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执行回款,故该案件执行完毕。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1997)长法岭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丽艳审 判 员 张兆成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井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