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10月1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智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甲趁无人之际,到诸城市欧达构件厂鞠某宿舍内,盗窃保险柜一个,内有2500元现金以及鞠某妻子工资卡、农信银行存单、太平洋保险单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在其父亲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将盗窃财物及物品悉数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被害人鞠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甲系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震人民陪审员 徐娜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