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军与傅霞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傅霞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委托代理人陈新飞,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傅霞蔚。委托代理人陈笑夫,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婷玉,系被上诉人之女。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傅霞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飞、被上诉人傅霞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笑夫、傅婷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李军与成石华以湖南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同开发湘铝住宅楼项目,原告傅霞蔚系成���华聘请的项目部技术人员。成石华分别于2013年元月31日、2013年8月21日分三次向原告傅霞蔚借款共计1718332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2013年8月,成石华因资金链断裂而无法偿还原告傅霞蔚借款,原告傅霞蔚与成石华达成协议,以成石华在其与被告李军合作开发的湘铝住宅楼项目中可以分配到的房产抵消债务180万元(原告傅霞蔚与成石华约定抵消的债务金额为借款本息合计180万元),征得被告李军同意后,被告李军接收了成石华出具给原告的三张借据(共计金额1718332元),但未与原告傅霞蔚签订任何房屋买卖合同,也未明确指定具体的房屋。事后,原告傅霞蔚不想要房屋,被告李军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傅霞蔚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傅霞蔚现金人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不计利息,一年归还。借款人:李军2013.8.26”,同时,被告李军继续���请原告傅霞蔚在湖南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铝住宅楼项目部工作。2014年9月16日,原告傅霞蔚在湖南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铝住宅楼项目部填写了一张“领据”,其内容为:“今领到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领款用途说明退房款,领款人傅霞蔚”,之后,被告李军在“领款用途说明退房款”的后面添写了“请打入李军账号”的字样,并在领据的左上角签署了“同意李军2014.9.16”的字样,被告李军收到1800000元后并未支付给原告傅霞蔚。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合同义务的转移是指债务人将其对债权人所负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本案中,案外人成石华将其对债权人傅霞蔚所负的借款偿还责任转移给被告李军,被告李军接受成石华出具给原告傅霞蔚的“借据”后,又按成石华指定的数额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此时,被告李军便取代成石华成为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债务人,被告虽辩称该笔债务以湘铝住宅楼项目中相关房产列抵,但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李军未在2013年8月26日的借条中予以注明(即以房抵债事项),事实上原告亦未与被告李军或湖南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铝住宅楼项目部签订有关原告以此款购买房产的合同,被告亦未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即2013年8月26日-2014年8月26日)向法院主张该借条无效,相反在2014年9月16日替原告办理了退款180万的手续,故被告主张以湘铝住宅楼项目中的相关房产抵偿该笔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该借条应认定作为被告受让了该笔债务的依据,综上所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款利息,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限被告李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傅霞蔚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被告李军承担。一审宣判后,李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理遗漏了诉讼参加人,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应当追加原债务人成石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是仅仅将成石华作为一个证人对待。本案立案时作为“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将纠纷性质认定为债务转移纠纷,并且应当依法查明原债务真实借贷本金、扣除非法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5录音没有当庭播放。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石华之间债务转移关系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与法律规定不符,与日常生活经验和客观事实不符。既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成石华之间有债务转移的书面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代替成石华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反而是被上诉人交出成石华出具的原始借据给上诉人的行为,证明了成石华以房抵债,被上诉人对成石华的借款债权因成石华以房抵债而消灭,抵债的房子是A栋6-13号门面,后变更为A栋20、21号门面。依据《合同法》第84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等规定,本案的案外人成石华如需向上诉人转移债务应当经被上诉人同意,且上诉人对3.5%每月的债务利息也应承担支付责任。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与前述法律规定的债务转移特性不符。依据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被上诉人与成石华建立债权抵销法律关系之后的相关行为方式,无外乎两种:一是与湘铝住宅楼项目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确立对抵债所得房产的所有权,二是不实际取得房屋而不订立合同,转而委托项目部对外销售抵债所得房产,以回收销售款来变现。依据湘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规定,无论是被上诉人采取哪一种方式,都将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向项目部受房产局监管的账户支付购房款,项目部再从监管账户取出购房款交给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债权的以保全提供巨大帮助,向被上诉人提出借用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支付至监管账户的购房款,但在监管账户尚未收到购房款的情况下提前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该借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一个新的借贷关系的证据。三、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2014年9月16《领据》载明载明的款项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理由是领据载明的领款用途说明是退房款,但一审认定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果将借条认定为上诉人代为承担债务的证据,那么该领据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新借款项的证据,如果将领据载明的款项认定为是借条借款的支付,那么就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借贷关系而不是转为转移关系,且返还借款期限未到期。该领据上的款项本就属于上诉人,是上诉人从监管账户领取款项时为图办理手续的方便而要被上诉人配合出具的,与被上诉人对成石华的借款债权没有任何关联性。四、因为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石华之间有债务转移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对成石华的借贷债权因成石华以其与上诉人合作开发的可以分配到的房产抵销而消灭。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拟出让房产所得之现金,是一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因被上诉人的房产一直未出让成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尚未实际发生,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傅霞蔚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成石华之间债务转移关系成立的证据确实充分。自三方于2013年8月26日协商一致,由李军接收成石华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三张借据,并向被上诉人重新出具180万元的借据时,成石华即将债务转移给了上诉人。本案证据5、6也足以证明本案债务转移合同关系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债务转移关系成立,上诉人受让本案债务取得了180万元的对价,且上诉人也多次向被上诉人承诺以现金方式支付180万元,但上诉人未按约定归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三、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本案债务转移关系成立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不将成石华列为本案的第三人,一审法院不通知成石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既不构成一审程序遗漏诉讼参与人,也未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将案由性质确定为债务转移纠纷是完全正确,符合法律的规定。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向提交了其手机短信复印件一份,拟证据被��诉人多次通过短信向上诉人催讨18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也不能确定短信的时间。即使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直接要求上诉人还债,而是证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帮忙实现套现,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李军、被上诉人傅霞蔚与成石华三者之间是否成立债务转移关系。经查明,案外人成石华因欠被上诉人借款无力偿还,双方遂约定,以成石华在其与上诉人合作开发的湘铝住宅楼项目中可以分配到的房产抵销债务180万元(被上诉人与成石华约定抵销的债务金额为借款本息合计180万元)。上诉人亦同意,���扣除了属于成石华在湘铝住宅楼项目中所有的相应部分房产。上诉人亦接收了成石华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三张借据,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傅霞蔚现金人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不计利息,一年归还。借款人:李军2013.8.26”的借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180万元的借据的性质,虽上诉人称是与被上诉人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只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提供借款。被上诉人辩称不是新的债务关系,是因成石华向其借款后三方约定该借款债务转移给上诉人,上诉人遂向其出具的借据。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就其主张向被上诉人出具的180万元借据是新的借贷关系的事实进一步的举证,在其未提交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情况下,而上诉人向被上诉���出具了借据的行为,再结合被上诉人的辩解意见,加之上诉人对其主张成立新的借据关系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可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180万元借据不是新的借据关系,而是因成石华对被上诉人的债务偿还责任转移给了上诉人,上诉人遂向被上诉人重新出具的借据。故对上诉人称该借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的新借贷关系,与成石华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没有关联性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反在之后上诉人又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了180万元领据,但上诉人并未将180万元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虽上诉人主张该领据是因从监管账户领取款项时为图办理手续的方便而要被上诉人配合出具的,与被上诉人对成石华的借款债权没有任何关联性,但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进行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据是新的借贷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出具的领据是为了从监管账户领取款项时为图办理手续的方便而要被上诉人配合出具的,与被上诉人对成石华的借款债权没有任何关联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从上诉人扣除成石华相应的房产,上诉人收回成石华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据,之后上诉人又重新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被上诉人亦同意接收上诉人出具的借据的行为,综观本案全部事实可以认定案外人成石华将其对被上诉人所负的借款偿还责任已转移给上诉人,此时,上诉人便取代成石华成为对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债务人。上诉人称该笔债务以湘铝住宅楼项目中相关房产列抵,但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称三方之间不成立债务转移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定性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由规定》的通知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第5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经查明,本案中成石华将其对被上诉人所负的借款偿还责任已转移给上诉人,上诉人便取代成石华成为对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债务人,且上诉人重新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80万元借据。后因上诉人未按约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故本案是因为债务的履行问题发生的纠纷,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故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三、一审是否遗漏诉讼参与人,是否应追加成石华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是在成石华��其对被上诉人所负的借款偿还责任已转移给上诉人后,之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债务履行问题发生的纠纷,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务履行问题的纠纷与案外人成石华没有关联性。根据本案的性质,本院认为不需要将成石华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故一审未遗漏诉讼参与人。因此上诉人称一审遗漏诉讼参与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一审对证据5进行了当庭播放,且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中也明确表述有“从刚才播放的内容来看…”的质证意见。因此,上诉人称证据5未当庭播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亮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刘娇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成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