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某某、李文荣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李某甲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5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自报),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康乐部客户副理,住平南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康乐部客户副理,住桂平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李某甲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9月1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开始,郑某某、邓某某、邓某甲、谭某某(均已判决)经商量后,集资承租东莞市盛裕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体育路318号的大楼,并成立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其中,郑某某占50%股份,邓某某占30%股份、邓某甲、谭某某各占10%股份,并由郑某某担任公司董事长、邓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财务总监、邓某甲任法人代表。随后,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招聘王某某(已判决)为公司财务部主管,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公司财务部会计,祁某某(已判决)为公司财务部出纳,共同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工作。2011年年中,郑某某、邓某某、邓某甲、谭某某为牟取暴利,经商议后在公司成立康乐部,专门组织卖淫女技师为嫖客提供桑拿卖淫服务等色情活动进行盈利。为了更好地经营康乐部的色情活动,郑某某等4名股东决定招聘钟某某(已判决)任公司康乐部总监,由钟某某负责组建、管理康乐部的卖淫活动的日常经营。钟某某入职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康乐部后,即建立关于卖淫活动的人员组织架构和管理、卖淫女技师服务定价、各层级管理人员在卖淫活动中的业绩提成和奖惩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经郑某某等人同意后,钟某某随即为公司招聘陈某(已判决)及李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康乐部公关经理,负责招收、培训、管理卖淫女技师和避孕套等卖淫活动所需用具的管理和发售;招聘聂某某、钟某甲(另案处理)为康乐部客户经理,负责招聘、管理客户副经理以及开拓客人招嫖业务工作;先后招聘被告人李某甲、江某某及秦某某、胡某某、胡某甲、黎某、苟某、唐某(均已判决)、闻某某、姚某某、叶某、罗某、王丙、张某、李乙(后七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康乐部客户副经理,负责开拓客人招嫖业务、介绍卖淫等工作;招聘邓某乙、刘某乙(均另案处理)为技师监督员,负责安排轮候卖淫女技师轮流到嫖客房间供嫖客挑选;招聘李某丙(已判决)为康乐部楼面主任,罗某丙、梁某丙、杨某乙(已判决)及梁某丁、李某丁(均另案处理)为楼面大堂部长、楼面部长,负责避孕套等卖淫活动所需用具的管理和发售、���淫女技师上下钟和客户副经理的相关提成登记、管理服务员服务嫖客等工作。上述管理人员均接受新世界酒店公司和钟某某的管理,按照新世界酒店公司规定完成相关卖淫活动的任务,并从卖淫女技师的卖淫所得资金中获得相应提成作为收入。新世界酒店康乐部从开业至被公安机关查封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江某某等人先后为公司康乐部招聘、介绍、容留卖淫女技师黄某丙、钟某、赵某、李某癸、彭某、唐某、李某壬(七人均已行政处罚)等多名卖淫女技师,多次在康乐部与嫖客进行桑拿卖淫等色情活动的交易。根据康乐部的工作总结,女技师的流动较大,但长期保持有几十名,其中2012年2月份有39名,4月份有50名,7月份有48名,2013年1月份有52名,7月份有71名,8月份有61名。2012年至2013年两年期间,根据该公司的营业报表显示,康乐部的营业总收入为17460039.5元,所得赃款均用于新世界酒店日常开支以及被郑某某、邓某某、邓某甲、谭某某四名股东按股份比例分配使用。2014年2月9日,新世界酒店康乐部卖淫嫖娼的情况被中央台曝光后,公安机关遂对新世界酒店进行查处,当场在新世界酒店康乐部搜获卖淫用具水床、避孕套、消毒水、丝袜等色情用品一批,缴获技师上钟登记表、副理提成表、消费单据等书证,以及记录了酒店卖淫情况的电脑主机若干,并先后抓获了郑某某等人。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江某某在虎门镇虎门高铁站被抓获归案;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因赌博在广西桂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被告人江某某于2011年6月到新世界酒店康乐部工作,约三个月后辞职;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8年至2014年2月在康乐部工作。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李某甲在开庭���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员工花名册,同案人钟某某、胡某某、黎某、秦某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被告人江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李某甲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中李某甲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李某甲犯组织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江某某作案时间相对较短,社会危害相对不大,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罪情节严重,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某、李某甲受聘参与作案,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江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江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案时间、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小贞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