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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颖与李静、李茹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静,刘颖,李茹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终字第3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静。委托代理人:李炳辉,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志鹏,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颖。委托代理人:郑光盛,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茹成。上诉人李静因与被上诉人刘颖、一审被告李茹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静的委托代理人梁志鹏,被上诉人刘颖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光盛到��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茹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原告将120000元存入被告李静的帐户;同年6月3日和6月5日,原告又分别将80000元和ll0000元汇入被告李静名下的帐户,其中110000元的汇款单注明汇款用途为货款。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共310000元款项是代被告李茹成偿还给被告李静的借款,ll万元的汇款单是由于银行的失误将其用途打印为货款。被告则抗辩上述三笔款项中,120000元是原告用于支付其员工的工资,其他两笔80000元和ll0000是原告偿还被告李静的借款。2013年l0月16日和2013年12月11日,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和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李静与李茹成、赵桂连民间借贷一案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葫民二终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颖与李静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刘颖所作的证言不具唯一性,对李茹成主张刘颖已代其偿还李静310000元借款的抗辩不予采信,判决李茹成、赵桂连偿还李静借款32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李静既然不承认上述310000元是原告代被告李茹成偿还的欠款,那么被告李静占有该款项于法无据,属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静返还不当得利本金310000元及利息36923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2年6月5日起计至2014年3月20日止,以后另计)给原告;二、被告李茹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静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分别通过现金缴存和银行汇款存入被告李静的帐户3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凭条和银行汇款付款通知单在卷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该310000元是其代被告李茹成偿还被告李静的借款,但被���李静与李茹成之间的借贷纠纷经法院另案审理后,不予采信刘颖代偿借款的抗辩理由,判决李茹成、王桂连偿还李静借款320000元。因此,被告李静应举证证明其合法取得该310000元的依据。被告抗辩称其中的120000元是原告存入李静帐户用于发其员工工资,其余110000万和80000元是原告偿还被告李静的借款,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静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李静未能提供合法取得上述310000元的依据,故其取得该款属不当得利,其应将该款及利息返还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存款的基准利率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其中1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日起计,8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3日起计,11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5日起计)。原告主张被告李茹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静须返还给原告刘颖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存款的基准利率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其中1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日起计,8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3日起计,ll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5日起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3元、诉讼保全费1805元,由被告李静负担。李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31万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过程中的发生的结算款项,并非是被上诉人代一审被告李茹成归还的借款。首先,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31万元是其代被告李茹成向上诉人偿还的借款,这不是真实的。1、被上诉人提交的三张银行转账凭证并非其代还借款的凭证。被上诉人提交的三张银行凭证或者是不标注用途、或者是标注用途的为货款,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说法这三张共计31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都是还款(用途一致)的话,那么其银行转账凭证内的备注应该都是一致的,但被上诉人的证据并非如此。2、如果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他是代一审被告李茹成归还的借款,那么其应该出具李茹成委托其还款的委托,李茹成亦应该向上诉人出具相应的付款指令,但至始至终被上诉人与李茹成都没有能够出具相应的委托或指令。3、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李茹成拖欠上诉人32万元的债务,因此委托其代为还款,但根据其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支付了用途不一的31万元,数额上并不一致。由上可知,被上诉人从未代替李茹成还款,其主张的31万元并非所谓的代还款项,也并非上诉人不当得利。其次,被上诉人主张的31万元是其在与上诉人的经济往来中向上诉人支付的结算费用,不属于上诉人的不当得利。对于这31万元的性质,已经生效的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葫民二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就已经认定:这31万元直接体现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反映的是李茹成欠款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除此之外,一审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31万元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费用,不属于被上诉人的代还款项,不属于上诉人的不当得利。二、一审法院无端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基本原则,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其要求返还的31万元是代为还款,那么其诉求的事实基础是代还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供这31万元是代��款项的证据。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31万元是否属于代还款项这个事实并没有作出直接的认定,但也提到其他法院否定了上诉人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应该要求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进一步举证,但一审法院却是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反证,最后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自己的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的情况下,做出了支持被上诉人诉求的判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特针对一审判决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颖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理由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静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6页银行流水记录,用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有密切的经济来往,双方之间因借贷或者生意来往会发生大额的资金流转记录,其中2012年2月1日被上诉人曾汇给其286100元。被上诉人刘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其只认可2012年6月3日的80000元和2012年6月5日的110000元系其汇给上诉人,其他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随后予以论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李静诉请被上诉人刘颖返还的31万元款项的法律性质如何;二、上诉人收取该31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该款项应否返还给被上诉人。关于第一个焦点,即上诉人李静诉请被上诉人刘颖返还的31万元款项的法律性质如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人刘颖主张该31万元是其代李茹成归还给李静的李茹成欠李静的款项,但该主张已被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葫民二终字第0031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否定,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李静主张,该31万元中有12万元系刘颖存入其账户让其代发刘颖的员工工资,其余11万元和8万元是刘颖归还其借款。但刘颖否认其开办有公司或雇请有员工,而李静在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12万元用于代发刘颖员工工资;对于其余11万元和8万元是否是借款,刘颖否认该事实,李静亦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实存在,所以,对于上诉人李静的上述主张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李静主张,刘颖曾于2012年2月1日通过银行汇给其286100元,并提供了李静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此刘颖否认。对于李静提供的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的记录,该笔286100元汇款,并不能证明是由刘颖账户汇入。本院在庭审中,当庭要求李静在三日内补充证明该笔款项系由刘颖账户汇入,但李静在限期内未能提供证据。因此,对于李静所主张的,其与刘颖之间,除涉案三笔款项外还有多笔经济往来,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刘颖与李静之间的经济往来,只有涉案的三笔合计31万元的银行汇款。关于第二个焦点,即上诉人收取该31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该款项应否返还给被上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在上诉人李静认可收到被上诉人刘颖31万元的情况下,李静若拒绝返还,其负有证明收取该款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举证义务。但如前所述,李静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取该31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其收款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刘颖。综上所述,���诉人李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3元,由上诉人李静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新永审 判 员  李雪燕代理审判员  涂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淑宪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