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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瑶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潘大义与宿迁市台虹肥料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大义,宿迁市台虹肥料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潘大义,公务员。被告宿迁市台虹肥料厂,住所地泗洪县瑶沟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耿叶应,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潘大义诉被告宿迁市台虹肥料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大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市台虹肥料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大义诉称,2008年12月,宿迁台虹肥料厂向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借款60万元,由原告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泗洪农商行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现已还款2018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潘大义担保款201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宿迁市台虹肥料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宿迁台虹肥料厂向泗洪农商行借款60万元,由原告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泗洪农商银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泗洪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宿迁市贷款台虹肥料厂同意于2010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江苏泗洪农商行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被告耿叶应、陈东鸣、潘大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达成协议后,被告宿迁市台虹肥料厂没有按期履行,泗洪农商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现已还款201800元,被告宿迁市台虹肥料厂未向原告潘大义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潘大义提供的(2009)洪民二初字第1438号调解书一份、泗洪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收付款据9张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潘大义为被告宿迁市台虹肥料厂提供担保,在被告宿迁台虹肥料厂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潘大义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原告潘大义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潘大义追偿。被告宿迁台虹肥料厂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偿还代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台虹肥料厂偿还原告潘大义201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27元,由被告宿迁台虹肥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7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许媛媛代理审判员  史兆全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