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万海宁与万光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海宁,万光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1628号原告万海宁。委托代理人徐亚萍,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光丽。原告万海宁与被告万光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光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海宁诉称,2007年12月20日,被告万光丽在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借款80000元,定于2008年6月10日偿还,由原告及祁德霞、祁小兵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与赣榆农商行协商,由其代还30000元,解除原告的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万光丽偿还垫付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光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被告万光丽在赣榆农商行墩后分理处借款80000元,定于2008年6月10日偿还。该笔借款由原告万海宁及案外人祁德霞、祁小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万光丽未按时归还借款。2015年5月5日,原告万海宁与赣榆农商行协商,由原告万海宁替被告万光丽代为偿还借款30000元,赣榆农商行同意解除原告万海宁的保证责任。2015年5月15日,原告万海宁代被告万光丽偿还借款3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万光丽索要未果,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息收贷凭证、还款证明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万光丽向案外人赣榆农商行墩后分理处借款80000元到期未还,原告万海宁作为保证人在为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后,有权向其追偿。故对原告万海宁要求被告万光丽给付垫付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光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光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海宁支付垫付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万光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