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欣益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欣益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重庆��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0年)》: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欣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三星村。法定代表人黄永谊,经理。委托代理人聂荣,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家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董天松,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洪芝,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欣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益机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以下简称永川区规划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荣法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欣益机械公司系2001年7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机械设备加工等。2003年10月1日,原永川市中山路办事处三星村民委员会与三星村承包户主及村民小组签订《土地倒包合同书》,倒包2.6亩土地用于欣益机械公司的工业用地。2003年10月1日,欣益机械公司与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书》(补充部分),租用了三星村3、8、9社土地1.183亩。2003年10月27日,欣益机械公司与该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租用三星小学合同书》,租用了三星村3、8、9社土地10.61亩,租用了三星小学土地1.431亩,建筑面积435平方米。上述四份协议租期均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协议签定后欣益机械公司在租用土地上修建了办公及生产厂房,均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2014年8月22日,永川区规划局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对所在村村干部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同时进行现场勘验,调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表明欣益机械公司违法建设面积约为1638平方米。2014年8月26日,永川区规划局作出《重庆市城乡规划行政案件处罚告知书》,并于当日留置送达欣益机械公司。2014年9月4日,永川区规划局作出渝规永川限字[2014]第0178号《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欣益机械公司。2014年10月15日,永川区规划局向欣益机械公司送达渝规永川撤字[2014]第1号《撤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了渝规永川限字[2014]第0178号《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同日,永川区规划局向欣益机械公司送达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的渝规永川限字[2014]第0241号《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该公司在三��村修建的厂房及办公楼,未办理任何规划许可手续,属于应当予以拆除的违法建筑,责令欣益机械公司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将依法提请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予以强制拆除。2014年10月20日,永川区规划局作出《更正发文时间的通知》,将渝规永川限字[2014]第0241号《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发文时间由2014年10月14日更正为2014年10月15日,并送达欣益机械公司。2014年10月27日,欣益机械公司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规划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渝规复[2014]第0025号《重庆市规划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永川区规划局作出的限拆决定。欣益机械公司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作出的《关于同意永川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及2007年《关于永川市城���总体规划局部调整的批复》和相关附图载明,2004年-2020年永川市城市总体规划将欣益机械公司所在的三星村3、8、9社编制在永川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欣益机械公司所建的建筑与该区域控制性规划不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永川区规划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和责令限期拆除职权。1、根据欣益机械公司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用合同可认定,欣益机械公司厂房的修建时间在2003年10月以后,且未取得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当时实施的《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新建、扩建、改建施工前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因��永川区规划局认定欣益机械公司修建的厂房及办公楼属于违法建筑是正确的。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根据《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0号),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永川区规划局适用《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进行立案调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以及《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负责组织查处的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六十三条所列修建违法建筑的,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限期拆除”之规定,欣益机械公司修建的建筑未取得建设用地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与依法制定并公布的该区域控制性规划不相符合,永川区规划局认定属于违法建筑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对欣益机械公司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永川区规划局作出的渝规永川限字[2014]第0241号《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未载明违法建筑的修建时间、拆除面积等,该决定书存在瑕疵,但永川区规划局在行政程序中已对修建时间、面积等进行了调查并有相应证据,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该决定书所包含的拆除建筑范围,所以对欣益机械公司的合法权益无实质影响,应认定此瑕疵不足以影响该决定书的法律效力。综上,永川区规划局作出的渝规永川限字[2014]第0241号《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欣益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欣益机械公司要求撤销永川区规划局作出的渝规永川限字[2014]第0241号《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欣益机械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未依法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对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建筑面积、修建时间等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制作的笔录也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瑕疵;2、上诉人的办公用房系租用三星小学原有房屋,并非上诉人修建,该房屋建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审判��认定上诉人在“租用土地上修建了办公及生产厂房,均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未就涉案建筑物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予以举证说明,也未说明相关判定标准,属滥用行政裁量权;4、被上诉人未查明历史原因,直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不符合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不予纠正,显属错误;5、《国务院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认为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被上诉人将责令限期拆除作为行政处罚不符合相关规定;6、不应为达到拆迁之目的而认定查处违法建筑,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反行政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不溯及既往,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应当实体从旧、程序从新。上诉人所��用的办公用房系相关单位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已建成,而《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永川区规划局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对相关事实进行了现场调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2、虽然决定中没有区分租用的厂房和自建厂房,但小学租期已因征收而到期,属于政府财产,政府拆除自己财产并无不当;3、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就是违法行为,而房子已经建成不可能改正,只能依法拆除;4、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是管理性规定,而永川区规划局是依据城乡规划法作出的强制性决定,没有认为是行政处罚;6、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始终存在,处于持续状态,被上诉人作出限拆决定正确。被上诉人永川区规划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依据:1、《重庆市规划局规划监察案件登记表》,拟证明该局对欣益机械公司违法建设行为依法立案;2、《土地租用合同书》;3、《土地租用合同书(补充部分)》;4、《租用三星小学合同书》;5、《土地倒包合同书》;6、《重庆市城乡规划行政案件调查询问笔录》;7、《勘验笔录》;8、规划图;9、照片;10、违法占地示意图;证据2-10拟证明欣益机械公司未办理用地规划许可手续,以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规划区内修建了厂房的违法事实;11、2007年1月《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川市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的批复》;12、永川市城市总体规划图(2004-2020);证据11、12拟证明欣益机械公司修建厂房位于城市规划区内;13、渝规永川罚告字[2014]0178号《重庆市城乡规划行政案件处罚告知书》;14、留置送达回证及照片;15、渝规永川限字[2014]第0178号《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16、送达回证;17、渝规永川撤字[2014]第1号《撤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18、送达回证及照片;19、渝规永川限字[2014]第0241号《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送达回证及照片;21、更正《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发文时间的通知;22、送达回证及照片;23、《行政复议申请书》;24、渝规复[2014]第0025号《重庆市规划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3-24拟证明永川区规划局作出的限拆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本案有关的规划内容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依法要求被上诉人永川区规划局就已公布的规划事项补充证据,被上诉人永川区规划局于2015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补充行政诉讼证据的说明》���并举示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永川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重府函[1995]169号);2、《永川市城市总体规划说明书》;3、永川市城市远景规划图;4、三星小学1:500数字化地形图(秘密)。上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欣益机械公司租用地范围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形下进行建设,属违法建筑,以及厂房修建时间应在2003年12月以后。上诉人欣益机械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渝规永川限字[2014]第0241号《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3、渝规复[2014]第0025号《重庆市规划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拟证明其主体资格,以及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对经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上诉人永川区规划局提��的1-7号、9-11号、13-24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永川区规划局提交的8号、12号证据材料系局部截图,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永川区规划局补充提交的证据系对证据10、11拟证明事实的补充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欣益机械公司提交的1-3号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被上诉人永川区规划局举示的证据7《勘验笔录》无上诉人签字,仅有永川区中山路街道三星村村委会主任杨德明、村支部委员谭大洪的签字,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即勘验笔录应当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只有在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情形下,才应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才可由其他人签名。同时,该证据内容载明的违法建筑面积约为1638平方米,而“示意图和说明”建筑面积约1450平方米,对此面积误差,被上诉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该份证据存在瑕疵。但鉴于上诉人亦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因面积差异致合法财产受到侵害,且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证明上诉人修建厂房属违法建筑的事实,故二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其余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根据二审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修建的厂房为违法建筑,但不能认定上诉人在租用土地上修建的违法建筑的建筑面积约为1638平方米。本院所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规划部门进行查处。因此,被上诉人永川区规划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予以查处的法定职权。2000年实施的《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了,未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其权限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属违法建设行为;法工办发[2012]20号《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答复,对违法建设行为应认定有继续状态,因此,被上诉人永川区规划局适用《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对上诉人的违法建筑进行立案调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比照上诉人欣益机械公司与村民委员会之间《土地租用合同》的签订时间和永川区相关城市规划图,上诉人欣益机械公司所建厂房系在2003年12月以后��成,与依法制定并公布的该区域控制性规划不符,厂房建设并未取得建设用地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上诉人欣益机械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永川区规划局所作限期拆除决定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益,故被上诉人永川区规划局对上诉人欣益机械公司修建的违法建筑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所称其租用三星小学原有房屋作为办公用房,并非违法建筑的问题。被上诉人所作被诉限拆决定仅针对上诉人修建的厂房进行的认定,并未认定三星小学为违法建筑,故对三星小学是否属违法建筑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欣益机械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欣益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罗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