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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伊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甲,景某乙,张某乙,伊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540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男。系被害人张某甲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乙,男。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系被害人张某甲父亲。未出庭。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女。系张某乙次女。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系张某丙爱人。被告人伊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7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2015年9月8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责人赵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研博,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妍,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梅,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景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人伊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研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6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伊某驾驶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环路新民市XXX镇信用社门前东侧时,将过路行人张某甲撞倒,将停于路边王某驾驶的一台白色轿车刮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新民市公安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伊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和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1日,被告人伊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景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均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2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不再要求责任人赔偿,予以放弃。被告人伊某辩称,我认罪,我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辨称: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辨称:我公司同意按次要责任赔偿份额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伊某驾驶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环路新民市XXX镇信用社门前东侧时,将过路行人张某甲撞倒,将停于路边王某驾驶的一台白色轿车刮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新民市公安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伊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和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1日,被告人伊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张某甲户籍地为辽宁省新民市东蛇山子镇XX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育一子景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今年94岁,系被害人张某甲的父亲,现与张某丙一家共同生活。张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景某乙和张某乙。被害人张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223820元,丧葬费为人民币245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9751.25元。另查明,被告人伊某驾驶的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人伊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王某驾驶的白色起亚牌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4日24时止。2015年9月24日,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达成了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伊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供述,酒精检测报告,尸表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分析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伊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瞭望,遇情况处理措施不当,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伊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伊某驾驶的轿车和王某驾驶的白色起亚牌轿车分别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不再要求责任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的请求,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鉴于被告人伊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景某乙、张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景某乙、张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庞艳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