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德纪与盛利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徐德纪。委托代理人余家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盛利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德纪与被告盛利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胜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纪的委托代理人余家义、杜尉、被告盛利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纪诉称:2014年2月8日22时,被告盛利荣驾驶苏e×××××小型汽车在苏州市吴江区横扇社区太湖渔湾大道南侧路面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利荣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盛利荣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77.4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车损费18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2480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51177.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利荣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其已垫付鉴定费252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根据责任认定书,本次事故致两人受伤,交强险份额需预留50%。3、另外原告起诉标准过高。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22时40分许,盛利荣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横扇社区太湖渔湾渔湾大道南侧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至渔湾大桥东侧路面处时,与沿渔湾大道南侧路面由西向东行驶的徐德纪驾驶的号牌为吴江xx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徐德纪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程xx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于2014年2月9日至同年2月22日在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盛利荣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德纪、程xx无责任。被告盛利荣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德纪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尚不足评残。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6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予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较为合适。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盛利荣,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12时起至2015年1月25日12时止。被告盛利荣已垫付原告2520元。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程xx诉被告盛利荣及被告保险公司一案已于2015年9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0日前履行完毕。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全部用完,伤残赔偿限额已用6550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9177.44元,提交病历、医药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盛利荣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医疗费细目的中护理费286元、陪护费130元;另外应扣除20%的非医保。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9177.44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盛利荣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期限为60天,但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认为其住院14天,按照50元/天计算,提交出院记录等予以证明。被告盛利荣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天数为13天,认为应按1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2月9日至同年2月22日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3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248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104天,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盛利荣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护理期限为103天,但认为应按照每天60元/人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一人护理,故其护理期间应为103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每天80元/人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24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认为其误工期限为150天,按照140元/天为标准计算,提交证明予以证实。被告盛利荣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收入凭证及纳税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劳务合同及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明其工资标准及行业类别,故按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认定其误工费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8400元。六、车损。原告主张1800元,提供定损单予以证明。被告盛利荣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车损情况,故本院根据定损单确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80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提供发票予以证明。被告盛利荣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酌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盛利荣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原告徐德纪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9177.4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小计12827.44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8240元、交通费200元,小计16840元;车损1800元;合计31467.44元及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德纪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牌号为evxxl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此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徐德纪的损失项目均未超过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虽然程xx案已用完交强险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但由于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盛利荣负全部责任,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987.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盛利荣为原告垫付赔偿款2520元,应由原告徐德纪予以返还,为免讼累,原告应返还被告盛利荣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给付被告盛利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德纪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987.44元,其中给付原告徐德纪31604.44元,返还被告盛利荣2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徐德纪负担69元,被告盛利荣负担137元(已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返回的款项中扣除)。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刘胜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知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