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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博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秀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876-2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博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秀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博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秀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2014)沙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秀海支付申请人案款516285.43元,申请人乌鲁木齐博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被执行人王秀海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将被执行人依法拘留,经查被执行人王秀海在银行无存款可供执行,在房产局无登记房产信息,在车管所无登记车辆信息,在土地局无土地登记信息,申请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待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可申请本院继续执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2014)沙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长源审判员  马金山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