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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美美与李文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美,李文清,刘爱丽,李翠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918号原告王美美,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杨飞,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拉特前旗。被告李文清,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刘爱丽,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纸厂职工,现住址同上。被告李翠英,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王美美诉被告李文清、刘爱丽、李翠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飞、被告李文清、刘爱丽、李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美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李文清、刘爱丽、李翠英三人到我开的饭店找我和我丈夫温俊,商议我租赁的李文清的底店搬迁事宜,因我的租赁期未到,李文清就要求我搬出去,所以就和我发生口角,随后三被告将我打��,造成我面部多处外伤,当时城郊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我去旗人民医院治疗,面部缝了8针,住院6天,支医疗费3910元,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左眼外伤;3、左眼下睑皮肤裂伤;4、左眼黄斑病变。现面部外伤已痊愈,但眼角处有一处起了病变,仍需后续治疗。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仅愿意出一、两千元,因调解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我因看病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735元。保留今后治疗费的诉权。被告刘爱丽辩称,原告丈夫温俊于2014年8月12日租赁我丽馨小区北门的门点房开食堂,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到了冬天供热公司给我打电话让我交供暖费,然后我给原告打电话,因为合同约定由原告缴纳供暖费,但原告说他们不在前旗。2015年5月23日,我看到原告在振兴东门又开了一个饭店,我问原告供热费为什么还没交,后我们商量的是一家一半把供暖费出了,第二天原告给我腾房,但是过了一天原告说房子她不腾了,供热费也不交了,后李文清进来说原告说话不算话,然后原告就上来抓了李文清,随后原告丈夫温俊也上来打了李文清,原告丈夫拿起一个啤酒瓶砸李文清没砸住,把路边一个车给砸了,然后原告丈夫拿着一把刀开始挥舞,李文清报警了,原告出来拿着扫帚簸箕扫玻璃瓶子,我就到她身边让她别扫,原告拿着扫帚开始打我,路过一个年轻男的拦原告让她别打了,但是原告自己拿着扫帚把她自己眼角划伤了,我就拉着李翠英走,后派出所的就来了。被告李文清辩称,我骂了原告后,她就上来打我,然后原告丈夫也上来打我,我看见原告丈夫拿刀我就跑了。被告李翠英辩称,就是刘爱丽、李文清说的那样。原告的伤是她自己碰的。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报销凭证及住院清单各一份,门诊票据10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4027.36元。2、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以上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不认可,认为没有打原告,原告伤情与其无关。经本院审核,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取并出示证据如下:1、结案报告书、报案材料及受案审批表。2、李文清询问笔录一份。3、王美美询问笔录一份4、刘爱丽询问笔录一份。5、李翠英询问笔录一份。6、粱春奕询问笔录一份。7、聂凯询问笔录二份。8、��俊询问笔录一份。9、张成祥询问笔录一份。10、原告诊断证明一份,李文清照片二张,王美美照片二张,汽车照片二张,李文清及王美美身份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李文清、刘爱丽、李翠英去原告王美美振兴东门的饭店询问其租赁被告李文清、刘爱丽房屋的搬迁事宜时,王美美与李文清发生争吵,李文清先骂原告,王美美动手抓李文清面部,双方发生纠纷,李文清向派出所报警。刘爱丽、李翠英阻拦王美美扫地上的碎玻璃瓶时,王美美所持的扫帚把将自己左脸部碰伤。对法院调取的上列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证据1结案报告原告不认可,三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6、9、10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可,无异议。三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是自己碰的,被告没和她抢扫帚。对��据4原告不认可,认为其伤是和被告抢扫帚时候造成的。三被告认可,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不认可,三被告认可,无异议。对证据7、8原告认可,无异议。三被告不认可。对上列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中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定。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认证,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8月份,原告王美美和其丈夫温俊租赁了被告李文清、刘爱丽、李翠英在乌拉山镇丽馨家园北门的门点房,租期是一年。2015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李文清和其妻子刘爱丽、妹妹李翠英去原告王美美在乌拉山镇振兴华苑东门开的饭店内询问租赁房屋搬迁事宜时,原告王美美与被告李文清发生争吵,李文清先骂了王美美,王美美动手抓了李文清面部,双方纠扯在一起,温俊也上去揪打李文清,刘爱丽、李翠英将双方���开。温俊拿起啤酒瓶向李文清扔去,李文清跑出去并报警。原告王美美从饭店出来拿扫帚和簸箕扫碎瓶子,被告刘爱丽、李翠英过去不让其扫,王美美左脸部被其自己手中拿的铁扫帚把碰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26日到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5年5月31日出院,诊断:1、头面部外伤;2、左眼外伤;3、左眼下睑皮肤裂伤;4、左眼黄斑病变。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2538.56元、门诊治疗费1488.80元,共计医疗费4027.36元。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735元,要求保留今后治疗费用的诉权。另查明,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4027.36元、误工费469.50元(93.90元×5天)、护理费550元(110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共计5546.86元。本院认���,三被告在与原告协商租赁房屋搬迁事宜时,发生争吵,被告李文清先开口骂人,原告王美美先动手打人,造成事态扩大,在王美美打扫碎玻璃瓶时,被告刘爱丽、李翠英进行过阻拦,后致原告左脸部被自己所持扫帚把碰伤,对此原、被告双方应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合理的损失费用本院将依法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要求保留今后治疗诉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美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27.36元、误工费469.50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5546.86元,此款由被告李文清、刘爱丽、李翠英承担50%的损失,即款2773.4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全部履行完毕。其余50%损失由原告王美美自负。二、被告李文清、刘爱丽、李翠英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三、保留今后治疗的诉权。四、驳回原告王美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际收取25元,由被告李文清、刘爱丽、李翠英负担12.50元,原告王美美负担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娜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