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535号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委托代理人:陆开华,桐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丙。婚初感情尚可,后被告于2009年到湖南高速公路服务区工作,双方一直两地分居,但被告自2011年起经常与其他女子保持非正常关系,且其自2014年起至今没有工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酗酒、赌博、家庭暴力等恶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乙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吵架很正常,没有那么严重,孩子要共同抚养。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实行家庭暴力,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到桐乡市中医院检查,构成轻微伤的事实;三、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丙的事实。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三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未写明是否由被告打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三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二虽系原件,但被告不予认可,且缺乏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确有家庭暴力,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丙。婚初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相恋三年后结婚,婚前了解较多,婚后又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一女,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为重,多沟通,多体谅,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