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容执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胡振勇、胡红莲等与梁卫、徐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振勇,胡红莲,胡培炎,陈坤梅,梁卫,徐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容执字第371号申请执行人胡振勇,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申请执行人胡红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申请执行人胡培炎,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申请执行人陈坤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梁卫,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徐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申请执行人胡振勇、胡红莲、胡培炎、陈坤梅与被执行人梁卫、徐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容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振勇、胡红莲、胡培炎、陈坤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梁卫、徐帆其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20000元,并承担受理费4875元,执行费24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梁卫、徐帆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5)容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永光代理审判员  林广超代理审判员  李佳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