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6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xx与高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高X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6125号原告陈XX,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X1(系陈XX妹妹),1988年3月1日出生。被告高XX,女,1984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德亮,男,1981年9月2日出生。原告陈XX与被告高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伶、被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XX诉称:我于2015年5月通过陌陌网与被告相识,经过微信聊天交流一段时间后,双方见了面,见面后被告称自己目前是单身,而且从未结过婚。经过一个月的交往,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被告要求订婚,并要原告给付其订婚钱60000元。后经协商,我于2015年6月24日给付被告31800元。一个星期后,被告称怀孕了,并要求在10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但不领结婚证。我对被告产生了怀疑,经多方核实才发现,被告不但结过婚,还生育一子一女。我发现自己受到了欺骗,决意终止与被告的恋爱关系,要求被告返还订婚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我订婚钱3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理由要这笔钱,我是本着真心实意的想法和原告交往,不存在欺骗和隐瞒的情况。法律上没有明确说离过婚的就不可以结婚,我们之间的交往是合法的。这些钱都是双方交往的花费,是原告自愿给的。当时我方去原告家想和原告协商,说把钱给了,让原告撤诉,但是原告不同意撤诉,还报了警。既然闹到法院了,即便是返还也可以返还一部分,不同意全部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高XX于2015年5月通过网络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交往过程中,陈XX于2015年6月24日向高XX给付结婚彩礼31800元。双方未举行婚礼,亦未结婚登记。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因被告隐瞒了自己结过婚且育有两个孩子的情况,因此于2015年7月向被告提出终止恋爱关系,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称自己并不存在欺骗和隐瞒的情况,双方认识不久即发生性关系,自己身上有剖腹产的疤痕,其也向原告表示过是生孩子留下的疤痕,原告对这些情况都是清楚的,此外,被告称与原告交往过程中,其曾经怀孕并流产。对于被告所称怀孕流产的情况,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彩礼钱,被告不同意全部返还,双方各执己见,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录音、短信记录、视频、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约属我国民间婚俗,亦称订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姻的男女按照民间婚俗会有一些财物往来,即“彩礼”。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当返还31800元彩礼钱,本院认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确定,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彩礼应当返还:(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曾经持续的共同生活,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彩礼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1800元彩礼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XX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XX返还彩礼人民币三万一千八百元。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燕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