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万先莉与王升东、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先莉,王升东,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万先莉。被告王升东。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彭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万先莉与被告王升东、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于2015年8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先莉、被告王升东、被告长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先莉诉称,2013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王升东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凤莲大道龙泉社区路段时与我乘坐的由周松林驾驶的鄂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周松林当场死亡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升东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王升东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该车辆向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投保相应车辆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我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升东、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共同向我赔偿损失349066.61元(其中医疗费117920.61元、后期医疗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2504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7370元、交通费1526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升东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我车上也有人受伤了,我向其赔偿了40000元。原告万先莉与她伤情差不多,其请求的损失额过高。现我在监狱服刑,也没有赔偿能力。被告长江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升东仅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升东涉及无证驾驶,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万先莉损失,我公司保留对被告王升东的追偿权。原告万先莉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王升东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王升东驾驶载有吴良英、夏开晚、夏友华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凤莲大道龙泉社区路段时,与周松林驾驶的载有祝正员、原告万先莉的鄂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周松林、夏开晚死亡,吴良英、夏友华、祝正员及原告万先莉、被告王升东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万先莉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多发性骨折,住院治疗12天,其出院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之后原告万先莉转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接受桡骨骨折切开复位螺钉手术,住院治疗11天;之后原告万先莉转入武汉爱尔眼科医院,接受左眼眶骨骨折休复术,住院治疗10天。在上述三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17430.11元。2013年10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升东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14年3月27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万先莉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另增加4%赔偿指数,后期医疗费288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万先莉支付鉴定费15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升东赔偿原告万先莉损失20000元。在被告王升东涉嫌交通肇事罪公诉期间,原告万先莉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严惩被告王升东。2014年9月19日,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王升东有期徒刑五年。本案起诉前,被告王升东于湖北省黄石监狱服刑。因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万先莉遂向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起诉。同时,周松林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洪凤英、袁爱梅、周扬、周恒亦就涉诉交通事故向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案号(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202号)。另查明,原告万先莉系非农业户籍人口。被告王升东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向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升东持有准驾车型为“D型”的驾驶证,无肇事车辆的准驾资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原告万先莉当庭出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院病案3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被告王升东当庭出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升东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系经现场勘验与调查分析得出的结论,且被告王升东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经本院依法核算的原告万先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升东予以全额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长江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升东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肇事车辆不符为由辩称其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于涉诉交通事故系被告王升东过失所致而非故意造成的,故对被告长江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万先莉所受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核算。原告万先莉主张医疗费117920.61元,经核定其当庭了出示的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武汉爱尔眼科医院就诊的医疗票据,本院将其医疗费核定为117430.11元;其当庭出示在武汉大学口腔医院就诊的票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就诊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联,因举证不能,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万先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本院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住院时间33天,核定该部分费用为495元;其主张营养费700元,考虑其受伤轻重及出院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95元。原告万先莉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主张后期医疗费28800元、伤残赔偿金12504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业鉴定机构按相关规范与流程作出的鉴定结论,而且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据此,其主张的后期医疗费28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25040元不超过法律允许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万先莉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40天主张护理费4400元,其主张的每天100元的护理标准虽然高于本地护理行业每天78.70元的人均工资水平,但鉴定结论允许其主张的护理时间为90天,经核算,其主张的护理费总额低于法律允许的护理费总额,故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4400元。原告万先莉以每月1737元计算10个月主张误工费17370元,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低于各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超过法律允许的时长,故本院以每月1737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180日将其误工费核定为10422元。原告万先莉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于被告王升东因涉诉交通事故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且正在监狱服刑,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先莉主张交通费1526元,由于其当庭出示的系连号交通费用票据且未举证证明该交通费的发生与涉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交通费用发生的必然性及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及路程远近、交通工具种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据此,经本院核定的此次交通事故引起原告万先莉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88082.11元,其中:医疗费117430.11元、后期医疗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495元,合计147220.11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042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0862元。由于在另案中周松林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洪凤英、袁爱梅、周扬、周恒作为共同原告亦就涉诉交通事故向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经本院核算另案中涉诉交通事故引起该案各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9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2.50元、误工费1653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23390元。为平衡两案原告的利益,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由被告长江保险公司于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万先莉10000元,于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洪凤英、袁爱梅、周扬、周恒2000元;由于经核算的本案原告万先莉的死亡伤残损失总额140862元与另案原告洪凤英、袁爱梅、周扬、周恒的死亡伤残损失总额545004元的比例为20.5%:79.5%,本院确定由被告长江保险公司于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万先莉22550元,赔偿另案原告洪凤英、袁爱梅、周扬、周恒87450元。即由被告长江保险公司赔偿本案原告万先莉合计32550元,赔偿该案原告洪凤英、袁爱梅、周扬、周恒合计89450元。除去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升东应赔偿原告万先莉损失255532.11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235532.11元。本案鉴定费1560元,属于诉讼费的范畴,依法应当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先莉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2550元。二、由被告王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先莉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55532.11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235532.11元。三、驳回原告万先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为112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为2683元,由原告万先莉负担123元,被告王升东负担2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任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