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科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作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牛那钦,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牛那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以人民币13000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蒙G*****号奥迪牌二手轿车一辆,先行给付30000.00元,余款约定2013年7月30日给付,张某将该车变卖得款70000.00元,之后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并更换联系方式后逃匿。2013年12月6日,张某将100000.00元退还。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户籍证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二手车买卖合同、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00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案发前已偿还部分车款,不知道是否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使用欺骗手段,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相识关系。2013年6月,张某与李某某在通辽市达成车辆买卖协议,以人民币13000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2004年11月29日出厂的蒙G50****号奥迪牌A6L型轿车一辆(排量1781,发动机型号AWL)。已付车款30000.00元,余款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之前付清。2013年7月4日,张某将该车以人民币70000.00元的价格售出。此后,张某未如期给付剩余车款,并更换联系方式逃匿。李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2月6日,张某通过公安机关退回李某某购车余款100000.00元。被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8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李某某又名刘征南,其报案称被告人张某以买卖的方式骗取其蒙G5****号奥迪牌A6型轿车一辆。陈述2013年6月30日,将一辆奥迪牌A6型轿车以13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当时没有上号牌,张某先行支付了30000.00元,约定余款一个月内给付,到期后张某未给付车款,张某的手机停机,无法取得联系。后来打听到车被张某卖给刘文雷了。张某对李某某尚负有其他债务未清偿。2、证人霍勇证言,证明2013年6月底的一天,李某某将一辆二手奥迪车卖给张某,约定价格130000.00元,先付30000.00元,余款一个月内还清,当时霍勇在场。后来听说张某未如期给付车款。3、证人刘文雷证言,证明刘文雷经营通辽市铭伟二手车行,2013年7月4日以70000.00元的价格从张某处购买了一辆蒙G5****号二手奥迪轿车,当时车辆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后来这辆车以86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涛。张某卖车的过程中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表示可以卖,但不能拖欠李某某的钱。4、证人黄涛证言,证明2013年7月19日在铭伟二手车行以86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蒙G5****号奥迪牌汽车。5、证人杜立杰证言,证明杜立杰系李某某之妻,知道李某某曾卖给张某一辆二手奥迪车,不记得张某向其给付过车款。6、证人郑淑荣证言,证明郑淑荣系张某之母,2013年10月31日经公安机关询问,郑淑荣表示张某已很久未和家中联系,也不知道张某的联系方式。7、证人孔祥龙证言,证明知晓张某向李某某买车一事,并且在此之后替张某向李某某还款15000.00元,但不知道还的是不是购车款。未曾和张某一起去银行汇款。8、汇款书证及交易记录,证明经查询,未查到2013年7月3日以后李某某(刘征南)账户中有汇入20000.00元的记录。9、借款据,内容为2013年6月30日,张某因买车欠李某某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10、涉案车辆信息,证明蒙G5****号奥迪牌A6L型轿车出厂日期为2004年11月29日,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12月21日,排量为1781,发动机型号为AWL。11、二手车买卖合同,证明涉案车辆被转卖的过程。12、价格鉴定书,证明涉案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800.00元。13、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张某于2013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14、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经调查张某不在家中。15、收条,证明张某于案发后通过公安机关偿还李某某购车款人民币100000.00元。1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的情况。17、被告人供述,供述2013年6月30日,以人民币13000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一辆二手奥迪车,先行给付了30000.00元,余款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后因资金周转不开,将车70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文雷,卖车的时候给李某某打了电话,李某某说可以卖,按约定还钱就行。卖车后分两次还给李某某30000.00元,其中一次是通过工商银行给李某某汇款20000.00元,汇款凭条丢失了;另一次是当天晚上去李某某家给了李某某妻子10000.00元,没有要收条。两次都是孔祥龙在场。张某对李某某尚负有其他债务,具体数额记不清。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报案材料和李某某陈述有异议,认为陈述不属实,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人张某对证人孔祥龙证言有异议,认为孔祥龙确实陪同张某去工商银行汇过购车款。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在取得李某某车辆后,将车辆转卖并逃匿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报案材料及李某某陈述不属实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孔祥龙确实陪同张某汇款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侵犯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数额,应当以非法占有财产的实际价值计算为35800.00元,合同约定数额,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主动按照约定价格给付全部货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没有使用欺骗手段,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长兴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