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扎鲁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刘某某,女性,1972年4月17日,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王某某,男性,1977年11月22日,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永胜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家庭矛盾,而且被告经常酗酒殴打我,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应查明事项为: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是否合法夫妻,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告刘某某诉请,应否得以支持。原告刘某某就以上应查明事项,提供了一枚结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和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和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30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11年8月2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家庭成员之间矛盾严重。另查明,原告系再婚,与被告从2013年秋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又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骂,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又分居生活两年之久。被告王某某在收到原告的起诉通知后并未有积极采取挽救婚姻的行为,而是漠视不理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的现状,为保障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永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福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