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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春兰与孙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兰,孙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233号原告:李春兰,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孙俊平,女,1961年3月29日出生。原告李春兰诉被告孙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佼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兰、被告孙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兰诉称:2011年3月俞绍塘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9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尚欠俞绍塘借款,故俞绍塘提出债权转让,原告同意后,原、被告及俞绍塘三方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29万元的借条一份。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欠款,未按还款协议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9万元。被告孙俊平辩称:该笔借款不是答辩人直接向原告所借,是俞绍塘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约2009年底2010年初答辩人曾向俞绍塘借款35万元。2013年5月31日,答辩人与俞绍塘、原告三方经协商,将俞绍塘对答辩人享有的29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当日,答辩人重新出具了一张29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的日期按照两人的要求,写了2012年原告与俞绍塘借款的时间即2012年2月29日。后答辩人归还了原告3400元本金,现答辩人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兰与案外人俞绍塘系朋友关系,被告孙俊平与俞绍塘系邻居关系。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孙俊平向俞绍塘借款35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2012年2月俞绍塘曾向原告李春兰借款29万元。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与俞绍塘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将俞绍塘对孙俊平享有的29万元债权转让给李春兰,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同时约定孙俊平每半年归还李春兰2400元,孙俊平退休后每月还款2400元等。当日,孙俊平向李春兰另行出具了29万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日期写为2012年2月29日,未约定利息。后孙俊平分次归还了李春兰合计3400元借款本金,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协议书、身份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协议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及案外人对债权转让达成合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方式,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3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金额为286600元(290000-3400),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兰借款本金28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李春兰承担33元,被告孙俊平承担2792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小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