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王伟良与朱礼辉、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良,朱礼辉,杨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654号原告王伟良。被告朱礼辉。被告杨建军。原告王伟良与被告朱礼辉、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礼辉、杨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良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朱礼辉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一个月后归还借款,被告杨建军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朱礼辉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建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将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朱礼辉,另余款10000元系现金给付。被告朱礼辉、杨建军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朱礼辉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王伟良借款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建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朱礼辉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朱礼辉为借款自愿将其宝马车(苏L×××××)质押给原告王伟良,该车现在原告处保管。以上事实,由借条借据、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费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朱礼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礼辉向原告王伟良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建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担保的性质及范围,依法为连带责任担保,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14000元,本院核定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计付。被告朱礼辉、杨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礼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良借款1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被告杨建军对被告朱礼辉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保全费139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朱礼辉、杨建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