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587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邹湘萼,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湘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家豪,××××年××月××日生育次子张用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常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还经常打骂原告,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双方各自抚养一个,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书面辩称:被告由于家庭原因上有老、小有小,需要挣钱养家,所以常年在外打拼,忽视了对原告的感情,但是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家庭和睦,因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家豪,××××年××月××日生育次子张用佳,婚姻期间,双方常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9月16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徐某未提交其与被告张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徐某提出的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小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