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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丹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丹民初字第82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孙玉忠,湖北省枣阳市北城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马某甲,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丰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5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乙,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基本没啥感情。2008年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便外出打工,原告住娘家照顾孩子。2009年10月原告也外出打工,孩子由原告娘家照顾。随后因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多次争吵不休,夫妻感情恶化。2012年8月至今夫妻没有在一起生活,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孩马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不用支付抚养费。3.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4.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06年在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8年农历6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8月25日在湖北枣阳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0日生女孩马某乙。2008年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便外出打工,原告住娘家照顾孩子。2009年10月原告也外出打工,孩子由原告娘家照顾,婚生女孩出生以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为小孩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2年8月至今夫妻没有在一起生活,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被告在西峡县龙城公司上班,月工资三四千元,工资并不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就小孩的抚养权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25000元,被告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马某甲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二人离婚。原、被告二人均要求婚生女孩马某乙随其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婚生女孩马某乙出生以后一直在湖北枣阳随原告生活,有原告抚养婚生女孩马某乙更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本院确定婚生女孩马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抚养婚生女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为宜。原告抚养婚生女孩马某乙,被告享有探视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被告马某甲同意离婚,本院准许。二、婚生女孩马某乙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马某甲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500元,每年支付一次,自2015年8月开始支付至马某乙18周岁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丰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楚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