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站民二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牛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牛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站民二初字第0059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魏续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宝庆,系该行职员。被告牛某,男,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张某,女,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诉被告牛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庆到庭参加诉,被告牛某、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被告牛某签订编号为120552417501000872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牛某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10月22日至2022年10月22日止,被告牛某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牛某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牛某承担。被告牛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为确保编号为120552417501000872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牛某、张某签订了两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牛某、张某以其位于站前区新兴大街东19-甲1号(房产证号为:营房权证站字第200908004**号)以及站前区新兴大街东19-甲2号(房产证号为:营房权证站字第200908004**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已于2012年10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营房他证站字第T201210006**号、第T20121000698号两份《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牛某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编号为120552417501000872的《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500万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牛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牛某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贷款逾期,按照约定现利息执行年利率7.8%,罚息执行年利率11.7%,复息执行年利率11.7%,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牛某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500万元人民币,应还利息、应还罚息、应还复息合计311667.49元人民币,本息合计5311667.49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牛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牛某违约后,原告曾数次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牛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牛某签订的编号为120552417501000872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牛某、张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至最终还款日利息、复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5月5日欠息合计311667.49元),暂合计人民币5311667.49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牛某所有的位于站前区新兴大街东19-甲1号(房产证号为:营房权证站字第200908004**号)以及站前区新兴大街东19-甲2号(房产证号为:营房权证站字第200908004**号)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优先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一、编号120552417501000872的《个人授信协议》证明:1、原告与被告牛某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10月22日至2022年10月22日止;2、罚复息:若被告牛某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3、诉讼等费用:若被告牛某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牛某承担;4、诉讼管辖:因上述个人授信协议所产生的一切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证据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同意抵押声明书》(2份)、房产证及他项权利证,证明1、抵押担保:为确保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牛某、张某签订了两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牛某、张某以其位于站前区新兴大街东19-甲1号、甲2号两套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抵押登记: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营房他证站字第T201210006**号、第T20121000698号两份《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对该两套房屋享有抵押优先权。证据三、《周转易协议书》及银行余额表,证明1、周转易:原告与被告牛某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500万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2、放款及起诉时的欠款:周转易协议书签署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牛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11月1日贷款到期,被告牛某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贷款逾期。截止于起诉日2015年5月5日,被告牛某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500万元人民币,应还利息、应还罚息、应还复息合计311667.49元人民币,本息合计5311667.49元人民币。3、开庭时的欠款:截止于2015年8月9日,被告牛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应还利息9918.29元、应还复息869.97元、应还罚息457188.68元,本息暂合计5467976.94元。证据四、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告牛某、张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上述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牛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被告牛某签订编号为120552417501000872的《个人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牛某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10月22日至2022年10月22日止。合同约定如果牛某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等内容。同时,原告与被告牛某、张某(系夫妻关系)签订了两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牛某、张某以其位于站前区新兴大街东19-甲1号(房产证号为:营房权证站字第200908004**号)以及站前区新兴大街东19-甲2号(房产证号为:营房权证站字第200908004**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合同已于2012年10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营房他证站字第T201210006**号、第T20121000698号两份《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牛某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编号为120552417501000872的《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500万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牛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牛某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银行系统记录,截止2015年5月5日原告起诉日被告牛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本息合计5311667.49元人民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原告与被告牛某、张某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与牛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向被告牛某发放了约定的贷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牛某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因符合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贷款发生在被告牛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二被告双方订立的抵押登记凭证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诉请对被告牛某、张某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牛某签订的编号为120552417501000872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二、被告牛某、张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三、被告牛某、张某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的利息、复息、罚息至2015年5月5日为人民币311667.49元,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四、上述款项被告牛某、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对被告牛某、张某抵押登记的站前区新兴大街东19-甲1号、站前区新兴大街东19-甲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8982元由被告牛某、张某承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牛某、张某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孝岩审判员 张美真审判员 冷阳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