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营周诉丁安年、孙朝云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营周,丁安年,孙朝云,张明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刘营周,男,192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丁安年,男,50岁,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孙朝云,男,50岁,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张明岗,男,70岁,汉族,住襄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营周诉被告丁安年、孙朝云、张明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营周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丁安年、孙朝云、张明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营周的撤诉申请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营周撤回对被告丁安年、孙朝云、张明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2.5元免收。审判员 毛清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