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士强诉陈红珍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强,陈某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892号原告李某强,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周伯杰,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珍,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李某强与被告陈某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强诉称,2007年7月,原告李某强与被告陈某珍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09年8月28日生育长女“李某桐”,婚后于2014年2月4日生育长子“李某旭”。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李某桐”“李某旭”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陈某珍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并且生育两个孩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李某强与被告陈某珍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09年8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桐”,婚后于2014年2月4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旭”。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强与被告陈某珍自愿登记结婚,并且生育两个孩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认真对待夫妻感情,互敬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李某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强与被告陈某珍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爱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