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滏阳支行与胡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2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滏阳支行,地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东路615号。负责人:李志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强,该行员工。被告:胡建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滏阳支行与被告胡建民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滏阳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强及被告胡建民委托代理人于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建民于2012年7月6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012年7月16日我行为其发放贷记卡,卡号62×××22,2012年7月24日第一次透支,2013年9月29日取现后未能及时还款,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拖欠我行本金7888.17元、利息1164.7元、滞纳金578.26元、其他费用345.8元,共计9976.93元(2015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另行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888.17元及利息、滞纳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开卡资料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件。证据二、银行流水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因没有计算标准按照办理信用卡时的约定进行计算。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胡建民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被告胡建民的签名;证据二为被告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与证据一相互印证,且被告胡建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可七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胡建民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2012年7月16日为其发放贷记卡,卡号:62×××22,截止到2015年7月10日,被告胡建民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7888.17元、利息1164.7元、滞纳金578.26元、其他费用345.8元,共计9976.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办理并使用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后,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透支款项后未按约还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现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滏阳支行信用卡借款7888.17元、利息1164.7元、滞纳金578.26元,共计9976.93元(利息及其他损失已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以后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另行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艳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