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金瑞与何周安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瑞,何周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执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王金瑞,男,汉族,1965年11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布尔津县。被执行人:何周安,男,汉族,1972年9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勒泰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金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何周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何周安主动履行5000元案款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4)阿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力审判员 多哈德尔别克吐尔逊别克审判员 米热别克   扎尔克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海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