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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阳秋瑾、阳秋玉等与廖小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秋瑾,阳秋玉,廖小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阳秋瑾,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邵东县,现住邵东县。原告阳秋玉,住址同上,系原告阳秋瑾之姐。委托代理人彭作龙。被告廖小玲,住邵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市宝庆中路332号中国人寿大厦六楼。负责人李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秋瑾、阳秋玉与被告廖小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秋瑾、阳秋玉诉称,2015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廖小玲驾驶湘E×××××号厢式货车,在邵东县中心小学地段,与原告阳秋瑾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阳秋瑾、阳秋玉受伤。交警认定被告廖小玲负全部责任。湘E×××××号厢式货车在邵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阳秋瑾损失:医疗费22963.6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25422.05元、护理费329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53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54106.21元;赔偿阳秋玉损失1032.6元。被告廖小玲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都是被告垫付的,被告的车辆投了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阳秋瑾、阳秋玉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阳秋瑾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廖小玲驾驶湘E×××××号厢式货车,在邵东县中心小学地段,遇对面来车超车时与原告阳秋瑾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阳秋瑾及无牌三轮车车上乘坐人阳秋玉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小玲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遇对面来车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阳秋瑾、阳秋玉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阳秋瑾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2256.16元(被告廖小玲垫付了医疗费用21685.86元),花救护车费200元(被告廖小玲垫付)。2015年6月25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阳秋瑾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治6个月(含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的伤休),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2000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择期行右腕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医疗费5000元。原告阳秋瑾花费鉴定费508元。原告阳秋瑾一家于2012年1月开始,一直在邵东县五金工业园五金大道购地建房居住,并在该处经商;原告阳秋瑾共有兄弟姊妹4人,均已成年,其父张义勇(1945年9月25日出生)、其母王桂阳(1956年1月17日出生)、其女欧阳蕾(2008年10月5日出生)、其女阳睿(2010年12月30日出生)系阳秋瑾的被扶养人。原告阳秋玉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32.6元(全部由被告廖小玲垫付)。湘E×××××号厢式货车在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审理中,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对被告廖小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廖小玲自愿承担医疗费15%的医保外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书、病历及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仙槎桥镇仙槎桥居委会及魏家桥镇侯家村委会的证明,阳秋瑾的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阳秋瑾、阳秋玉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廖小玲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对被告廖小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廖小玲自愿承担医疗费15%的医保外费用,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因湘E×××××号厢式货车在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扣除被告廖小玲自愿承担医疗费15%的医保外费用后,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廖小玲与邵阳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阳秋瑾、阳秋玉的损失经核定:医疗费为22256.16元;原告阳秋瑾主张的后期治疗费7000元,其中5000元为择期行右腕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系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阳秋瑾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100元/天×25天);原告阳秋瑾主张的营养费为250元,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阳秋瑾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阳秋瑾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3天)为11532.93元(124.01元/天×93天);原告阳秋瑾主张的护理费为(可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2775.25元(111.01元/天×25天);原告阳秋瑾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为400元(含救护车费200元);原告阳秋瑾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032.63元(因有多个被扶养人)【7年×9025元/年×10%÷4+(2年×9025元/年×10%÷4+2年×18335元/年×10%÷2)+11年×18335元/年×10%】;鉴定费508元。原告阳秋玉的医疗费532.6元;原告阳秋玉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为300元。原告阳秋瑾、阳秋玉的以上损失共计125977.57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30288.76元,伤残赔偿部分为95180.81元,鉴定费508元),首先由被告廖小玲承担医疗费15%的医保外费用3418.31元【(532.6元+22256.16元)×15%】,再由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5180.81元(10000元+95180.81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6362.45元,由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鉴定费508元,由被告廖小玲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阳秋瑾、阳秋玉损失105180.8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阳秋瑾、阳秋玉损失16362.45元,共计赔偿121543.26元。二、由被告廖小玲赔偿原告阳秋瑾、阳秋玉损失3926.31元。三、驳回原告阳秋瑾、阳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被告廖小玲垫付的费用22418.46元(21685.86元+200元+532.6元)折抵后,结案时可领取18492.15元。本案受理费用650元,由被告廖小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