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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许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241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鑫,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晓薇,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许江。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顾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凌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佳鑫、被告顾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48期。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79255.49元(截至2015年6月7日),并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因被告顾许江在起诉后归还部分款项,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64795.15元(截至2015年9月24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顾许江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因其涉嫌刑事犯罪,无力处理此事。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顾许江(乙方)签订编号为CYD201431060547)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适用于“诚易贷”业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消费性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7日,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9.06666‰,在借款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作等比例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后被告顾许江签署《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发放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9.06666‰。后被告顾许江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顾许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4795.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放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顾许江间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顾许江应按照约定还款,现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顾许江立即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顾许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4795.15元以及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4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16元,共计人民币3359元,由被告顾许江负担(被告负担之款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顾凌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