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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执民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永清与童廷远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吴永清,童廷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庆执民字第623号申请执行人吴永清。被执行人童廷远。原告吴永清诉被告童廷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作出(2015)丽庆商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永清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童廷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童廷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没有存款,在中国银河证券有限公司没有开户,经在庆元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无被执行人的地产登记,经在庆元县房产管理处没有登记房产。因被执行人童廷远现下落不明,尚欠申请执行人吴永清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一时无法执结。本院认为,本案可终结执行。此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的执行机构请求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终结(2015)丽庆执民字第623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瑞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