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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三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韩笙与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青岛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笙,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三初字第1号原告韩笙。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岳晓敏。委托代理人吴学联,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笙与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青岛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笙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笙,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学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笙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关于劳动报酬争议一案不服青崂劳人仲案字(2014)第500号裁决书的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只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工资等相关费用的计算也是错误的。事实是,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起被被告招进山东省对外建筑工程总公司青岛分公司从事工程招投标概预算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电话费每月200元、汽车燃油补贴每月1000元。上班第一天就参与编制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钢材库封闭施工的投标书制作工作,并于2014年6月24日以被告公司商务人员身份代表被告公司参与该工程的开标、议标工作,开标当天的现场签到、报价确认环节都是原告签名,到青岛高新区的重汽集团可以查到相关原件书面材料。并于2014年7月10日下午代表公司参加蓬莱鼎峰项目的会议,蓬莱鼎峰项目部有视频记录,鼎峰工程部人员也可以证明,还有程某当天发给原告的短信为证。工作期间还负责海军航空工程学院教学楼改造工程的决算工作,鼎峰中央公园项目的投标报价工作,蓬莱鼎峰样板房的报价工作及其他相关工作。被告将原告招进公司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给原告缴纳保险和公积金,工作期间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工资、电话费补贴和汽车燃油补贴从未发放,到现在已经拖欠一年之久,被告还于2013年9月25日单方面和原告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并未提前一个月告诉原告)。原告作为一名经验丰富和业务优秀地工程预算人员,工作任劳任怨勤勤恳恳高度负责。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故意抵赖拖欠工资和各种补贴是不人道的。进而造成原告生活的窘境。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拖欠的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工资,合计人民币30000元;2、拖欠的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电话费合计人民币600元;3、拖欠的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24日汽车燃油补贴,合计人民币3000元;拖欠的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二倍工资,合计人民币30000元;5、拖欠的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每周周日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1218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仲裁费用。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且被告曾未对原告进行任何授权委托,也不知道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商务活动,原告所称其参加的各种商务活动均为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在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情形下,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要求的工资、电话费、加班费、双倍工资补偿、诉讼费等。原告所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修改报价及分项工程报价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入被告处工作。被告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需回去核实,我们认为仅拿对外建设的一个文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签字并没有在盖章的范围里面,所以原告签字是在章形成之前还是章形成之后签的,我们有异议。经查,修订报价上载明“日期2013.8.15”,同时其上载有“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公章,分项工程报价未显示相关事件。证据二,中国重汽集团重工有限公司钢材库封笔工程投标文件档案袋两份,证明原告当时在被告处工作,该工程是原告负责。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原告所向我们主张的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原告仅拿了有被告盖章的这两个档案袋不能够说明原告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为被告工作过。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档案袋上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温守亮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3日。证据三,原告与张某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拖欠工资。被告质证称,对该录音证据,我们也没有看到原始的录音,当然根据录音形成的文字,我们认为没有必要看也没有必要听,该录音完全是跟张某个人之间工资支付的事,没有显示和被告有任何的关联性。录音当中是否是张某个人的真实意思表达,被录音者是否系张某,我们也没有办法确定。证据四,原告与张某短信,证明被告拖欠工资。被告质证称,从张某短信的内容来讲,原告并没有进一步举证183的手机号就是张某个人的,所以短信的发出者的身份我们没有办法证明。从短信的内容来看,双方在沟通款项支付的问题,也没有体现被告的任何内容,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五,张某的丈夫程某的短信以及短信群发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事件。张某在被告公司专门负责造价预算,程某系张某的丈夫。被告质证称,程某和张某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公司的员工。短信的手机号码不是这两个人本身的,原告也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实。而且从短信的沟通内容来看,也是原告向程某催款,没有体现被告的任何内容,与被告没有什么关系。对短信群发的这个证据,我们也不知道发出的号码包括号码当中所写的春某这个人,我们也不认识,和公司没有关联。而且从内容上看,也没有被告的任何信息,从所谓的这些开会来讲的话,被告也没有组织原告进行开会。原告也从来没有跟公司的领导高层有过任何的接触,公司的领导也都不认识他。原告系跟程某跟张某之间的劳务关系。公司的法人现在是岳晓敏,并不是原告提交档案袋上法人的名字。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3年6月22日入被告处工作,并提交中国重汽集团重工有限公司钢材库封笔工程投标文件档案袋两份、修改报价及分项工程报价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两份档案袋上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温守亮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3日;修订报价上有被告单位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原告称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万元,面试时被告承诺给予原告每月200元电话费补贴、1000元燃油补贴,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被告均未就上述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被告处每周周日都开会,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短息群发记录为证。经审查,该短信记录的发出人为春某。该短信未能显示春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被告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其工资,并称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将原告辞退,被告处经办人为张某。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交该与张某之间的录音及短信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张某在短信中称补合同后会付款。该短信未能显示张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重汽集团重工有限公司钢材库封笔工程投标文件档案袋、修订报价、分项工程即示范区样C43的报价、录音、短信记录,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其于2013年6月22日入职被告处,因原告提供的中国重汽集团重工有限公司钢材库封笔工程投标文件档案袋上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且该证据为原件,由此可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为被告提供劳动,故本院应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入职被告处。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应予以认可,为此,本院应认定原告与被告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1万元,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工资清单,为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应推定原告月工资为1万元,且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之规定,被告应补发给原告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因原告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用人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未签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电话费600元、汽车燃油补贴3000元、周日加班费121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笙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30000元。二、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笙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00元。三、驳回原告韩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敏惠人民陪审员  李 博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玲玉书 记 员  王 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