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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跃飞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闫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刘跃飞,男,1983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滑州路西段路南。代表人李世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男,1970年9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南环路车管所北邻。法定代表人张栋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闫保平,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原告刘跃飞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滑县公司)、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闫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飞的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人寿财险滑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被告闫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闫保平驾驶豫EX81**(豫ES0**挂)号半挂车沿高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淇县高庙线南水北调桥西边时,与刘跃飞驾驶原告所有的豫G562**号货车发生碰撞,向右打方向又与前方同向李剑驾驶的豫FLZ0**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刘跃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闫保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跃飞、李剑无责任。由于豫EX81**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滑县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因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闫保平共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18.86元。被告人寿财险滑县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原告的各项要求计算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闫保平辩称:1、我方交给交警队5000元钱,原告方领取3500元;2、我的车有保险,由被告人寿财险滑县公司赔偿。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闫保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跃飞无责任;二、交强险保单与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EX8186号车在人寿财险滑县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四、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192.86元;五、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车型为B2车型,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标准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进行计算。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滑县公司提出:1、对证据一、二、五、六无异议;2、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上和病历上,载明原告患有颈椎间盘突出,该病属于自身疾病,如在住院期间有治疗该疾病的用药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原告伤情,其住院天数过长,从临时医嘱单上看出原告有挂床现象;3、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以及治疗自身疾病的用药。经质证,被告闫保平同被告人寿财险滑县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人寿财险滑县公司和被告闫保平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由于没有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5日12时50分左右,闫保平驾驶豫EX81**(豫ES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高庙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淇县高庙线南水北调桥西边向左打方向超车时,与由东向西刘跃飞驾驶的豫G562**号货车发生碰撞,向右打方向又与前方同向李剑驾驶的豫FLZ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刘跃飞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5)第15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保平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跃飞、李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跃飞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豫EX81**(豫ES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滑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4192.86元;二、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三、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四、误工费1183.11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5402元/年÷365天×17天);五、护理费1326.09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17天×1人),合计7382.0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闫保平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跃飞、李剑不承担事故责任。豫EX81**(豫ES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滑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滑县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382.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跃飞各项损失7382.06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跃飞3882.06元(不含垫付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支付被告闫保平垫付款3500元;二、驳回原告刘跃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元,由被告闫保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