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6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书琼与邓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6921号原告杨书琼,女,汉族,1967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张舰化,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波,男,汉族,1969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代理人李平,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邱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叶梦妮,公司员工。原告杨书琼诉被告邓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琼及委托代理人张舰化、被告邓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平安财险天府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叶梦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琼诉称,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邓波醉酒后驾驶川A*****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邓波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书琼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医院治疗后,现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4469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邓波辩称,事发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10419.83元,支付原告生活费6500元、护理费12700元。被告平安财险天府公司辩称,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邓波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经审���查明,2015年3月18日凌晨03时55分许,被告邓波醉酒后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华阳大道由正北街方向往广都大道方向行驶至华阳大道三段地税所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四川省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21日转到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6个月、休息3个月、取内固定需要15000元等等。2015年5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作出成公交七认字2015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书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7月1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杨书琼属九级、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395元。另查明,原告杨书琼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华阳街道四河社区摆摊卖菜。原告治疗���情产生的医疗费120419.83元由被告邓波支付了110419.83元、被告平安财险天府公司支付了10000元。此外,被告邓波还支付原告生活费6500元、护理费12700元。川A*****车由被告平安财险天府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户籍信息、房租费收据、房屋出租协议、摊位费收据、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邓波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本院确定双方按照8∶2分别承担责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120419.83元;2、营养费:原告住院72天,住院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共计为1440元;3、后续治疗费:按医嘱予以支持15000元;4、护理费:⑴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72天,按被告支出的1270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⑵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医嘱称原告需要卧床休息6个月,本院酌定再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三个月时间,按50元/天计算为4500元护理费,两笔护理费共计17200元;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处理交通事故按1000元计算交通费较宜;6、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7天,按服务业平均年工资计算为10142.78元(117天×31642元/365天);7、⑴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务工且系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1%,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21%=102400.20元,⑵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称其丈夫系残疾人,但没有提供其夫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难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9、伤残等级鉴定费:伤残鉴定费1395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273997.81元。川A*****车由被告平安财险天府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中被告邓波醉酒驾驶,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天府公司只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导致的损失12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153997.8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30799.56元损失、被告邓波承担80%即123198.2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波已垫付金额为129619.83元,故应减少被告平安财险天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6421.59元(129619.83元-123198.24元)的赔偿责任。故扣除已支付的外,被告平安财险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03578.41元,被告平安财险天府公司赔付后,可自实际赔偿之日起,在其已赔付金额内向被告邓波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杨书琼支付赔偿款103578.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原告杨书琼负担319元、��告邓波负担1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