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1176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委托代理人程爵全,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邱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江安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正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在都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5月11日,双方生大儿子郑某,2002年8月14日生小儿子郑某某。多年来,大儿子随被告生活,小儿子随原告生活。2008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二室二厅二手房。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双方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大儿子郑某、小儿子郑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儿子成年时止;3、将房子判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2万元。被告邱某某辩称:二室二厅不属实,2006年分居也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正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2月22日在都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1年5月11日生大儿子郑某,现随被告生活,2002年8月14日生小儿子郑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双方购买了位于柳水堰一室一厅房屋一套,面积为49㎡,2005年被告邱某某与其哥哥合伙开了一间洗车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户口薄、结婚证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于2000年结婚至今已有十几年,且生育两个儿子,可见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于2008年开始断续分居,但其分居原因并非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原被告因工作原因一直聚少离多,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多为儿子考虑,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安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胡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