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48至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满妹、张丹等与惠州市富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满妹,张丹,张为,惠州市富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48至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满妹,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丹,女,汉族,住址:惠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为,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常宁市。上述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华,系广东凯扬律师事务律师。上述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承校,系广东凯扬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富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简称富华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小云。委托代理人:林伟国,系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满妹、张丹、张为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富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三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满妹、张丹、张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华,被上诉人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满妹、张丹、张为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张贤仕与富华公司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驳回李满妹、张丹、张为的仲裁请求。李满妹、张丹、张为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惠市劳人仲案字(2014)0476号《裁决书》;二、确认张贤仕与被告惠州市富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18日形成劳动关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李满妹、张丹、张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满妹、张丹、张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依法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14、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张贤仕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由于张贤仕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每天250元,故上诉人提供了张贤仕工友陈志华的证人证词及在《受理事项某上以工友身份的签名,且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亦在该表上签名确认张贤仕系其公司职工,这些证据符合第(五)项的规定,足以证明张贤仕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虽为2013年11月20日,但其实际是从2013年初便开始筹建,由于在与彭卫林签订《房屋包工合同》时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因此只能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合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依法设立成功后应承继设立中的主体所签订的合同权利及义务。且依据我国法律关于承包房屋建筑项目的主体必须是有资质资格的主体的规定,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提出的《房屋包工合同》是陈小云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被上诉人富华公司答辩要点为:被上诉人和死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张贤仕生于1965年10月2日,2014年1月19日因脑出血抢救无效死亡,张贤仕的法定继承人系其妻李满妹,长女张丹,次子张为。根据富华公司的工商企业机读资料,富华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成立,陈小云是股东(持股90%)及法定代表人。富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小云与案外人彭卫林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房屋包工合同》,约定彭卫林将位于三××层半住宅楼发包给陈小云施工。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4月25日,彭卫林向陈小云支付工程款,陈小云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陈志华。案外人陈志华以证人的身份在原审法院出庭作证,作证称:陈小云承包了彭卫林的施工工程之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陈志华,陈志华与富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张贤仕在2013年11月17日找到陈志华,要求陈志华找份工作,陈志华便让张贤仕到三××层半住宅楼的施工工地工作,陈志华给张贤仕发工资。李满妹、张丹、张为主张张贤仕与富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提供的证据是一份《受理事项详表》,《受理事项详表》中张贤仕、彭卫林、陈小云作为共同诉求人,诉求的问题是:2014年1月18日,张贤仕吃完中午饭1点左右休息时间,准备上班,突发病晕倒,到中心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陈志华以“工友”的身份签名。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张贤仕与富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该焦点的问题,李满妹、张丹、张为提交的《受理事项详表》只记录了张贤仕的发病至死亡的经过,未明确表述张贤仕与谁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外人陈志华以“工友”的名义在《受理事项详表》上签名,但没有证据证明陈志华与富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为陈志华本人出庭作证亦否认其与富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陈志华明确表示陈小云将三××层半住宅楼的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其,张贤仕由陈志华安排到该工地工作,工资由陈志华支付。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册”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李满妹、张丹、张为没有提交上述任何证据证明张贤仕是富华公司聘请的人员,与富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仅凭《受理事项详表》不足以证明张贤仕与富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再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13条规定: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劳动者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直接主张由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上诉人李满妹、张丹、张为请求确认张贤仕与富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满妹、张丹、张为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向科审 判 员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雪丹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