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金光、王红旗与刘清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光,王红旗,刘清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831号原告李金光,居民。委托代理人石江,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红旗,居民。委托代理人石江,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清亮,居民。原告李金光、原告王红旗与被告刘清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道策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光、王红旗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江、杜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光、原告王红旗诉称,两原告系同村,两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决定共同为被告刘清亮干活,为其装车。截止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两原告机械费112600元,当天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机械费112600元及利息9332元;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清亮未到庭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金光、王红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合伙协议一份。证明自2009年10月6日开始两原告合伙为被告干活,为其装车,干活之后劳务费没有及时支付。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两原告给被告干活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12600元,后于2014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刘清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李金光、王红旗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刘清亮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李金光、王红旗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原告李金光与原告王红旗签订合伙协议,决定共同为被告刘清亮干活。自2009年年底至2010年年初,两原告为被告刘清亮提供装车劳务,被告刘清亮在两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结束后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后经两原告催要,被告刘清亮于2014年1月26日为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计欠两原告劳务费112600元。该欠款未偿还,致两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机械费112600元及自2014年1月26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9月9日的利息9332元;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清亮雇佣原告李金光、王红旗为其装车,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刘清亮欠下原告李金光、王红旗劳务费112600元,并为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清亮应及时偿还。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原告李金光、王红旗提供了劳务,被告刘清亮应在结算后及时支付两原告劳务费,但被告刘清亮一直未付款,其于2014年1月26日为两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结果,该日期为两原告权利遭受损害之日,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刘清亮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22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而两原告仅主张按年利率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9332元,并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清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自愿放弃,并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清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金光、王红旗劳务费112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332元,共计121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元,减半收取1369.50元,财产保全费1135元,共计2504.50元,由被告刘清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道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宗迎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