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挪用资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湖南省岳阳市地区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桃林寺镇,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间,在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感愈事业部湖南省公司岳阳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领货,少回款的手段,共计挪用本单位货款108133.00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甲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在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湖南省岳阳市地区销售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多领货、少回款的手段,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08133.00元归其个人使用。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挪用资金一案的侦查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交代其挪用货款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无前科劣迹。3.劳动合同书及内部承包协议书,证实:2012年12月8日,吴某甲与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签订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做市场营销工作,担任经理职务,工作地点为湖南省。4.吉林修正药业集团法务中心文件(吉修药法(2003)25号),证实: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地级经理的自主经营由本人负全责;对于销售回款采用全额回款、底价结算的方式;地总向市场的投入,公司已经从回款后返差予以体现;应收货款的管理,公司实行现款现货,账龄不得超过一个月,医疗渠道不得超过90天,所有业务员结回货款后必须在48小时内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交回公司,不得在手中持有或滞留,否则视为职务侵占或者挪用资金的行为。5.吴某甲侵占公司货款明细表,证实:经修正药业集团统计,吴某甲在职期间挪用公司货款235029元。6.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吴某甲任职期间所欠公司各类款项总计235029元。7.孙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吴某甲在离职交接后尚欠公司235029元货款。8.进销存确认表、出库单及回款单(系审计报告分析说明中第一项),证实:经统计截止至2013年3月26日,吴某甲尚欠修正集团货款共计245075.40元。9.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任职期间经手修正药业货款235,029.00元未交回公司。10.吴某甲情况说明,证实:吴某甲对其离职时欠货款235029元进行说明,其中个人所欠货款为112200元(该说明中的县销售经理欠款数额计算有错误)。11.对帐笔录、说明书及交接报告、欠条,证实:2013年7月9日,吴某甲经与修正药业集团公司对帐,其离职后尚欠公司货款235029元,其中离职县经理欠款及垫付冲货罚款为63496+42200+21200=126896元,其个人用于消费的金额应为232029-126896=108133元。12.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吴某甲欠款情况的说明,证实:离职县总古某、吴某丙、马某某、吴某丁共欠货款63496元,经公司核查事实存在;离职县总刘某某、黄某甲、吴某戊、徐某某、王某、彭某6人共欠货款42200元无财务手续,因暂不能查到相关人员任何信息,视为离职人员欠款;替县总吴某丁、黄某甲、陈某垫付冲货罚款21200元,应公司核查,情况属实。上述三项共计应为126896元,吴某甲个人使用应为108133元,而法务中心对帐笔录中误写成了112200元,差额4067元为计算错误。离职县总吴某丁欠15000元,未找到欠条,也未找到本人。吴某甲供述中提出的离职人员古某、吴某丙、马某某、吴某丁的欠款是按县总价格计算。而《湖南岳阳地办离只各终端经理在途货物明细表》中以上四名离职人员的欠款金额是按地总价格计算的,吴某甲涉案金额中所有离职人员欠款都是按县总价格扣减的。吴某甲于2011年8月接任修正药业感愈事业部湖南岳阳分公司经理,以前吴某甲是修正药业斯达舒事业部长沙市区业务员。吴某甲是在任感愈事业部湖南岳阳公司经理期间形成的欠公司货款。在此期间,其于2012年12月8日与公司正式签了劳动合届,所以公司才提供其欠感愈事业务事业部货款期间的劳动合同。13.举报材料,证实: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事控告吴某甲任职期间挪用公司资金235029元。14.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修正药业集团的经营资质。15.存根,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5月25日已将挪用的货款112200元还给修正集团。16.谅解书,证实: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现已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代表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我公司感愈事业部湖南省公司岳阳分公司经理吴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我公司货款二十三万伍仟零贰拾玖元的犯罪事实。2011年8月吴某甲应聘加入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吴某甲任公司感愈事业部湖南省公司岳阳分公司地办经理,他在任职期间,采取多领货少回款或不回款等手段,即每次领货后,不回全款,有时甚至不回款,截止到2013年3月份,吴某甲总计欠公司货款二十三万伍仟零贰拾玖元人民币,这些货款都被吴某甲挪用他用了。我公司实行是底价大包政策,公司将货物按底价发给省、市、县各级销售经理,他们按底价汇款,从中赚取差价。各级销售人员所有的经营活动,宝货租办公室、场地、搞宣传、做促销等,均从他们的利润中开支,不得动用货款,这方面公司有明文规定,各级人员也都清楚。吴某甲挪用公司资金的证据有公司给吴某甲的发货凭证,每月都有进销存表,年末有对账表,公司与吴某甲对账笔录,还有长春现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吴某甲离职时,公司与吴某甲交接了,交接的结果是他总共欠修正235029元,这个数他是认可的,他只承认个人欠108133元用于个人消费,另外126896元是他所属离职县总欠款。以前在笔录及对由上显示的吴某甲欠112200元是当时对帐时出的问题,当时有公司法务中心侯某与金某与吴某甲对帐,做笔录时是计算的错误,将108133元误写成112200元。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修正药业感愈事业部湖南省财务经理。吴某甲2011年8月4日来我单位任湖南省岳阳地办经理,于2013年3月26日离职。当时离职时吴某甲是与原省总经理孙某甲还有原财务部长孙某乙、修正药业法务中心侯某进行交接的。我未参与交接,我是2013年9月份来湖南任财务部长一职,通过财务交接,移交的财务手续中了解吴某甲欠款这件事。吴某甲离职时,总计占用货款235029.00元,其签字确认欠款并做了还款计划,承诺6个月还清,但从我掌握和前任财务部长孙某乙移交的账目来看,吴某甲并未还款,省公司曾多方向其询问其联系方式,欲追缴所欠货款未果,至今未还款。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修正药业感愈事业部湖南省营销副总。吴某甲于2011年8月4日来我单位的,任湖南省岳阳地办经理。2013年3月26日离职。吴某甲任职期间和修正药业有劳动合同。吴某甲离职时是与原省总经理孙某甲与原财务部长孙某乙,及修正药业法务中心候娟进行交接的。当时我未参与其交接,我是在2013年12月份来湖南任营销副总一职,通过财务交接,移交的财务手续中了解吴某甲欠款这件事。他是2013年3月26日离职,当时总计占用货款235029.00元。其签字确认欠款并做了235029.00元的还款计划,承诺6个月还请。在我任职至今也并未收到其还款的款项,省公司曾多方询问其联系方式,欲追缴所欠货款未果,故其欠款拖欠至今不还。(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我是2010年下半年来修正上班的,在修正担任湖南岳阳地区分公司经理职务,签劳动合同了。在我离职的时候进行了交接,当时有省总孙总(孙某甲)还有省办的财务孙某乙和公司法务中心侯某。交接的结果我总共欠修正235029.00元,我是认可的,但一部分钱我是亏损的还有县总欠我的。我只承认我欠112200元,用于我个人消费。离职人员欠款县总欠款63496元,具体是岳阳楼区县总古某欠款8431元,湘阴县总吴某丙欠款13568元,平江县总吴某丁欠款15000元,临湘县总马某某欠款26497元。另外还有一部分离职县总42200元左右,汨罗县总刘某某欠款3200元,湘阴县总黄某乙欠款15000元,君山县总王某欠款17000元,湘阴县总彭某才欠款800元。替县总垫付罚款21200元,所以这么算下来我本人欠款112200元。这些人有一部分能找到一部分人找不到。古某、吴某丙、马某某、刘某某、彭某才能找到人。吴某丁、黄某乙找不到人。我个人欠款部分主要用于市场的开发维护和生活费,具体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用于促销、吃饭、请客、送礼、拉关系花费50000元左右,这些没有票据。我自己用于生活费、吃饭,我还有一台车用于车辆保养、加油、维修,租房子大概有60000元左右。修正的营销政策是底价大包自负盈亏,先发货后回款。县总拿到货款后他自己花销一部分之后,剩余多少就给我回款多少,我自己的部分用于租房子、跑市场、生活费、车辆保养等。修正向我催要过多次,一开始我没有能力还,现在我已经还完了。当时对帐的数字是235029元,我是认可的,但一部分钱是我亏损和县总欠我的,我只答应承担235029元中的一部分欠款是用于我的个人消费的部分。离职人员欠款县总欠款63496元,还有一部分离职县总欠款是42200元左右,替县总垫付罚款21200元,这些钱我不能负责。欠款经核减后一共是108133.00元(235029-63496-42200-21200=108133),以前在讯问笔录中都是112200元,是因为以前的交接表里就是这样算的(235029-63496-42200-21200=112200),公安机关问我时,我就按照表说的,应该是交接时给我算错了。后来修正又重新做了个对账单,我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甲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挪用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销售货款的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作为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湖南省岳阳市地区销售经理职务上之便利,挪用本公司已收货款人民币108133.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到案后将所挪用的资金全部返还给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其户籍所在地汨罗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其施行社区矫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挪用资金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少杰审 判 员 吴晓霏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