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3月12日被监视居住,6月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卜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程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芙蓉小区59号323其家中,分别容留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容留汤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2015年6月2日、4日,被告人程某某在相同地点,先后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2015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相同地点,容留李某某、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5年6月6日22时,被告人程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金钱松东路37-18号1-32-3日租房内,容留李某某、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八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汪某、汤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4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常景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