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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北初字第03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北初字第03564号原告崔某某,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中华路隆欣家园**号楼*单元***室。被告安某某,女,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中华路隆欣家园**号楼*单元***室。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彦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安某某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2月9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为再婚,现因两人感情不和,总是生气吵架,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崔某某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二人在共同生活中有口角打架现象发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较长,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难以避免,如果双方能够有所克制,互解互谅,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彦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