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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魏茂楠与永安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茂楠,永安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魏茂楠,男,汉族,1990年10月15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永安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尼葛开发区北下路5幢1-201、202室。法定代表人刘碧涛,董事长。原告魏茂楠与被告永安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茂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联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茂楠诉称:2013年4月7日,原、被告就坐落于尼葛路1016号尼葛商业城1幢506号房的买卖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已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购房款全额付至被告账户。然而,被告至2015年4月25日才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逾期交房480天,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4163元(按已付购房款167805元、日0.3‰,从2013年12月31日算至2015年4月25日,共480天);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智联房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永安市尼葛商业城楼盘系被告智联房产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4月7日,原告魏茂楠与被告智联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永安市尼葛商业城1幢506室商品房1套,建筑面积50.8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300元,总房价款为167805元。原告应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首期购房款57805元,余额110000元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电信、有线电视、消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3、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及其他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分期建设的,该商品房所在分期建设部分应按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完成,并与在建工程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和施工安全设施。”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约定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合同同时还规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购房款计人民币167805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等业主发出《尼葛商业城入伙通知书》,主要告知:由于公司经营发生困难,导致购买的房屋延期交付,……由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未完工,尚不能进行整体综合验收,但您购买的尼葛商业城房屋,已经通过单体竣工验收,鉴于目前情况,我公司决定先行将房屋交付给广大客户装修使用,并尽快完成剩余工程。根据市供电局的供电安排,定于2015年4月25日起办理入伙手续。同时,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亦于当日向业主发出《物业交房通知书》,主要告知了业主办理入住手续的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6日以及应携带的资料、交纳的费用等事项。庭审中,原告认可讼争商品房已于2015年4月25日办理了交房手续。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入伙通知书、物业交房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房屋,但被告至2015年4月13日方才书面通知原告等业主于2015年4月25日办理交房手续,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三支付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2013年12月3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2015年4月25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24163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魏茂楠逾期交房违约金计人民币24163元(167805元×0.3‰×480天)。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永安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50元,由被告永安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韶勇审 判 员  余 源人民陪审员  余伟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登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