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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冠中与李占东、刘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杨冠中,男,汉族,1943年10月21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孙雷,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东,男,汉族,1954年1月1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刘明兰,女,汉族,1959年10月12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杨冠中诉被告李占东、刘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汉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冠中的委托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东、刘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冠中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占东系表兄弟关系,被告李占东与被告刘明兰从事批发“维达”纸巾生意的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写下书面借据,但是并没有完全按照双方口头以及书面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是亲戚关系,且被告李占东从事正经生意,因此在被告李占东借款后尚能部分还款的情况下陆续借款给被告李占东。但是被告李占东却一再失信于原告,没有及时还款,而是将资金用于在江苏省南京市购买房屋用途,由此造成原告不应有的损失。为此,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李占东要求其立即还款。原告与被告李占东及其妻子刘明兰签订一份《付款合同书》,书面约定了归还借款的期限以及违约责任。但是上述付款合同书签订后,被告李占东仅仅归还了极少部分借款,绝大部分借款没有付清,且已经离开江门市前往东莞市从事五金产品生意,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李占东也拒绝接听。原告因被告李占东的失信行为,已经造成生活及养老不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李占东偿还借款50800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李占东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上述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三、判令被告刘明兰对被告李占东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法律责任;四、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表)》,户口本证明户主是原告,被告李占东、刘明兰均登记在原告户口簿名下,显示原告与李占东是表亲关系,也证明李占东与刘明兰是夫妻关系,《人口信息查询情况》显示李占东与刘明兰是同一住所,证明两人是夫妻关系;2、《借条》7份、《付款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李占东在2014年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分7次向原告借款共643000元,在2015年6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付款合同书》,双方确认被告李占东向原告借款643000元,李占东已经还款118000元、尚欠借款525000元,定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250000元,同年8月1日偿还275000元,两被告同意用其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雅瑰园14号201室的房屋用于偿还上述债务的担保。3、补充提交的证据《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来源。被告李占东、刘明兰未到庭,但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称,被告李占东与原告杨冠中是近亲属关系,从小就认识并来往,可以讲,原告杨冠中的第一条开裆裤就是被告李占东的母亲亲手帮忙缝制的,除了原告杨冠中的妻子,只有本人李占东最了解原告杨冠中。正因为如此,在原告杨冠中前往江门市支持五邑大学后,原告杨冠中的母亲多有得到李占东母亲的照顾,例如买菜、拿药,每一年至少花费了4至5千元,请问原告杨冠中,这一笔人情费如何计算?2000年以后,由于国有企业人员下岗,李占东作为南京市钢铁公司推销员多次经原告杨冠中介绍前往珠海市承包一些项目,得到一点微薄的收入,但是也有部分支出给杨冠中的老婆,人情上并没有亏欠。最近几年,由于年纪大,不能承包工程,就批发倒卖一些纸巾生意,由于竞争压力大,没有赚到太多钱。杨冠中的老婆是势利小人,不讲感情,开始疏远我们夫妻,李占东就经人介绍到其他地方经手五金生意。李占东做生意是欠了原告杨冠中的钱,但并不是赖帐,而是五金生意刚有好转。另外杨冠中的母亲欠下的人情债又应当如何计算?刘明兰不是杨冠中的亲戚,仅仅是本人帮手而已,没有插手借款,不应当拉进这场不清不楚的家庭官司中来。综上,李占东虽欠了一点钱,但是愿意以每月8千元的进度还款,另杨冠中的母亲的欠款如何计算请杨冠中回复我。如果杨冠中愿意支付交通费,本人愿意立即出庭对质、反驳。法官也是人,俗话讲,清官难断家务事,请法官主动要求杨冠中撤诉。如果杨冠中不讲道理,不念人情,本人将在南京市亲友中找证据起诉杨冠中,另警告杨冠中不要电话骚扰他人,既然已起诉,请法官传话即可以。也请法官考虑是家庭内部矛盾不要插手,一些陈年旧账局外人很难搞清楚。总之,李占东认为原告应当主动撤诉或者驳回杨冠中的起诉,大家和解也好,有话大家找机会当面谈清楚难道不比起诉更好吗。被告李占东、刘明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占东分别于2014年4月7日、4月21日、7月9日、11月3日2015年1月4日、3月4日、4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85000元、115000元、137000元、79000元、98000元、59000元,合计64300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占东、刘明兰签订一份《付款合同书》约定:“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乙方(李占东)因经营生意的需要,截止2015年五.一节共计向甲方(杨冠中)借款人民币陆拾肆万叁仟元(¥643000元)。乙方已经归还壹拾壹万捌仟元(¥118000元),尚欠伍拾贰万伍仟元(¥525000元)没有付清。二、乙方同意上述欠款在2015年7月1日之前归还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在2015年8月1日前归还贰拾柒万伍仟元(¥275000元)。三、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由丙方(刘明兰)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在乙方无法归还上述借款时,甲方可以直接要求丙方代替乙方还款。四、乙方及丙方确认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雅瑰园14号201室的房屋一幢系乙方与丙方的夫妻共名的合法财产,乙方与丙方自愿将该房屋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财产,若乙方以及丙方无法偿还上述债务时,甲方可以处理上述房产。”上述《付款合同书》签订后,被告李占东向原告偿还借款17000元,目前尚欠原告借款50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占东向原告借款时立下《借条》,并在借款之后又与原告签订《付款合同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构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将借款643000元交付给被告李占东,被告李占东应当按照《付款合同书》的约定还款时间偿还借款给原告,没有依时偿还,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且两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亦承认了欠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占东偿还借款50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占东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其没有按照《付款合同书》约定的时间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占东从本案起诉之日起,付清上述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明兰应否对被告李占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李占东在向原告立下《付款合同书》时,被告刘明兰是以担保人身份在《付款合同书》签名,并承诺“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由丙方(刘明兰)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在乙方无法归还上述借款时,甲方可以直接要求丙方代替乙方还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从以上条款内容的表述可以确定,被告刘明兰对被告李占东欠原告的借款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明兰对对被告李占东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纠纷是因被告李占东拖欠借款及被告刘明兰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而引起的,其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被告李占东、刘明兰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证据,可视为被告李占东、刘明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东、刘明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冠中偿还借款人民币508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24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0元,减半收取4490元,由被告李占东、刘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汉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京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