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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3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立云与孙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836号原告张立云,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于海英,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立,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君君,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云与被告孙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云的委托代理人于海英,被告孙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立、赵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云诉称,2014年2月26日11时15分许,孙亮驾驶津M×××××号“名爵”牌小型轿车沿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路肥牛府路口向南左转弯进出幸福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时,该车右侧与沿幸福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张立云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及张立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立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6018.41元、护理费10916元、辅助器具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504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460元、车损640元,共计132054.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亮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孙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立云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同时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证据3、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6018.41元。证据4、住院病案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5天的事实。证据5、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牵引带花费110元。证据6、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张立云伤致左锁骨骨折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Ⅹ(10)级伤残。张立云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张立云二次治疗费为6000元。证据8、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460元。证据9、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40元。证据10、往来收据2份,证明原告雇佣护工护理14天花费护理费2100元。证据11、交通费票据3页,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被告孙亮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亮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1时15分许,孙亮驾驶津M×××××号“名爵”牌小型轿车沿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路肥牛府路口向南左转弯进出幸福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时,该车右侧与沿幸福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张立云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张立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立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原告张立云,1950年2月8日出生,非农业户籍。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18日,原告张立云因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胸前积液、腰椎滑脱在大港油田总医院(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原告腰椎滑脱,对症牵引治疗。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3日,原告因项痹病等症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花费医疗费36018.41元。原告购买牵引带花费110元。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2015年8月29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立云伤致左锁骨骨折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Ⅹ(10)级伤残。张立云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张立云二次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4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40元。再查,被告孙亮系津M×××××号“名爵”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亮驾驶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原告张立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立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孙亮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亮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孙亮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本院依法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36018.4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以及住院病案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对于原告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项目以及数额,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于非医保用药予以免赔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对于原告的治疗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36018.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95天,其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3.营养费3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且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营养费为1500元。4.二次治疗费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伤后并内固定手术后仍需定期复查放射片、服用健骨药物并骨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故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愈合情况、天津市医疗机构收费标准、临床实务等因素对原告的二次治疗费作出了明确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6000元。5.护理费10916元,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赔偿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虽然原告住院治疗95天,但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伤处治疗及恢复情况并参考相关标准,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收据欲证实其雇佣护工14天花费护理费2100元,但该收据上并未注明护理期间以及护理标准,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护理资质,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33882元/年)支持原告护理费为5569.64元。6.残疾赔偿金50409.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张立云,1950年2月8日出生,非农业户籍。张立云伤致左锁骨骨折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Ⅹ(10)级伤残。故本院根据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7259元(31506元/年×15年×0.1)。7.辅助器具费11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无医疗机构的医嘱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原告住院病案的治疗经过中,有针对伤情进行的牵引治疗,其购买牵引带有益于其治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辅助器具费1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孙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但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就诊复查次数、路途远近以及相应的交通工具的选择,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346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鉴定费3460元。11.车损640元,原告提交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系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第三方进行定损评估,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损64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18557.0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2078.64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6478.41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孙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云损失72078.64元人民币;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云损失46478.41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人民币,由原告张立云承担52元,由被告孙亮承担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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