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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乍浦信用社与张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乍浦信用社,张慧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258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乍浦信用社。代表人:傅东伟。委托代理人:吴艳。委托代理人:郑碧卿。被告:张慧芳,女,1969年6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69********),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嵩江东路***弄**号***室。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乍浦信用社(以下简称乍浦信用社)为与被告张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乍浦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张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乍浦信用社以被告张慧芳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上述本金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的正常利息18141.41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上述款项暂合计人民币1518141.41元;二、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嵩江东路728弄77号106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甬鄞国用(2005)第99-1205号]以及房产(鄞房权证下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全部债权(包括被告应付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催讨差旅费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条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上述本金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正常利息18481.41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规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上述款项暂合计人民币1518481.41元。被告张慧芳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目前资金困难,无法立即归还。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及金额:2014年7月29日借款150万元;二、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为6.8‰,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三、款项交付:已交付;四、借款用途:购原材料;五、担保情况:登记于张慧芳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嵩江东路728弄77号106室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05)第99-120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房权证下字第××号]已为该借款设置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六、还款期限:2015年7月27日;七、还款情况:已归还部分利息,本金未归还;八、尚欠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正常利息18481.41元,及2015年7月28日后的罚息和复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慧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根据约定向被告张慧芳发放了贷款150万元,但被告至借款期满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慧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正常利息18481.41元、2015年7月28日之后罚息和复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慧芳将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嵩江东路728弄77号106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乍浦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正常利息18481.41元,并按合同号第8311120140005744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支付按借款150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复息及罚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乍浦信用社对被告张慧芳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嵩江东路728弄77号106室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05)第99-120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房权证下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463元,减半收取923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31.50元,由被告张慧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亚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方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