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民终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军安、陈国旺与林俊长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安,陈国旺,林俊长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终字第1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安。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凯、雷振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俊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秋花。上诉人李军安、陈国旺因与被上诉人林俊长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军安、陈国旺的委托代理人周凯、雷振亚、被上诉人林俊长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秋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李军安、陈国旺分别是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工地的副经理和工会主席。自2012年开始,二原告负责公司承建的许昌市重点工程“防汛抗旱指挥中心”项目的建设。被告林俊长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承包了上述工程的混凝土浇筑劳务分项工程。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认为其应得人工费212282.6元,但其只实际领取145000元,下余费用由二原告伪造被告笔迹签字予以贪污、侵吞。二原告对被告的意见不予认同。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曾到二原告的单位反映问题并发生过争吵现象,后又向市纪委、许昌市水利局及市信访部门反映上述事宜。二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其名誉的侵害,遂诉至该院,引起本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认为二原告拖欠其工程款、认为部分借支单上的签字并非其签字,在与二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形下,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反映其在承包工程中与二原告有关事宜,虽然上述反映材料中有“二原告伪造签字、合谋贪污劳务工资、违法、犯罪”等内容,但上述行为均发生在相应的机构和部门中,且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款的争议,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投诉、检举他人问题的一种方式,并未构成对二原告的名誉权的侵害。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力,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军安、陈国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军安、陈国旺负担。上诉人李军安、陈国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工程项目部已领取过所有工资,而被上诉人却不予承认并到处宣扬“二上诉人伪造签字,合谋贪污其劳务工资”,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借支单对本案的审理有关键影响,而一审却拒绝查明事实,做出了“对争议部分不予处理”的认定,违反了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的基本裁判要求。本案根由是工程款纠纷,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被上诉人却在公众场合对上诉人进行过激的辱骂、污蔑,上诉人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给上诉人的精神和身体带来严重影响,是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导致的结果,一审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对争议字据的鉴定申请,一审却未作任何答复,程序显然违法。被上诉人曾多次到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内,在公开场合散布上诉人伪造其签字,侵吞其劳务工资的信息,当公司纪检监察机构提出通过字迹鉴定的手段来验明事实的真伪时,被上诉人不但无理拒绝,而且继续散布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诽谤、侮辱的行为,对于以上事实,一审未做认定或认定错误,综上,被上诉人已经构成对上诉人的名誉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林俊长答辩称,上诉人欠我有钱,我有权向单位领导反映此事,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借支单在上诉人手里,向其索要几次却没有给被上诉人。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其一审提交的14张借支单中的7张借支单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5)文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6日《借支单》中林俊长签名字迹是林俊长书写”、“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18日《借支单》中林俊长签名字迹不是林俊长书写”。上诉人李军安、陈国旺质证称鉴定机构采用的检材太少且均为借支单上的签字,影响结果的准确性,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不能举证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反映未领取费用系他人在借支单中伪造其本人签名领取,经鉴定部门对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18日的借支单进行笔迹鉴定,认定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6日借支单中林俊长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其他借支单并非林俊长本人书写。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以部分借支单并非其本人书写并认为二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在协商未果的情形下向有关部门反映,该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虽然投诉材料中有“二上诉人伪造签字、贪污劳务工资”等内容,但被上诉人并非以检举、控告之名故意诽谤他人,且经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反映涉及的借支单部分并非其本人签字,说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是否领取存有争议,与其反映问题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对二上诉人构成名誉侵权,主观上不具有故意,因此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0元,由上诉人李军安、陈国旺承担,鉴定费14000元,上诉人李军安、陈国旺承担8000元,被上诉人林俊长承担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