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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世亮与张金奎、青岛英淇雅艺术玻璃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亮,张金奎,青岛英淇雅艺术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商初字第3090号原告张世亮。被告张金奎。被告青岛英淇雅艺术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楼子疃村。法定代表人张金奎,经理。原告张世亮诉被告张金奎、青岛英淇雅艺术玻璃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亮诉称,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2015年8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了欠原告共计31287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该欠款,被告拒不支付,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12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本院到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查找,发现被告已搬离该处,不在此居住,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地址不明确,视为被告不存在,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世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2元,全部退还原告张世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