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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与谢珍、叶琛、广东百溱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08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谢珍,叶琛,广东百溱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83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陈继浩。委托代理人:温志勇、范秋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珍,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叶琛,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广东百溱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谢珍。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增城支行)诉被告谢珍、叶琛、广东百溱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增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温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珍、叶琛、百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增城支行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谢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谢珍提供100万元贷款,按月付息,贷款发放后每3个月归还贷款本金25万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还清。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谢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谢珍提供480万元的贷款,按月结息。为担保以上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叶琛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叶琛提供其位于天河区花城大道53号之一1001房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百溱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百溱公司对被告谢珍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珍发放了贷款580万元,借款后被告谢珍未依约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谢珍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8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对被告叶琛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百溱公司对被告谢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谢珍、叶琛、百溱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华夏银行增城支行(乙方、贷款人)与谢珍(甲方、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4%;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发放后每3个月的20日归还贷款本金25万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还清;甲方不按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甲方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向乙方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甲方有任何一笔贷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华夏银行增城支行(乙方、贷款人)与谢珍(甲方、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6875%;贷款放款后首年可以不偿还贷款本金,也可以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贷款放款后次年起每3个月的20日归还本金30万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还清;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19日或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甲方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2014年12月3日,华夏银行增城支行(抵押权人)与叶琛(抵押人)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叶琛提供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53号之一1001房为谢珍的涉案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主债权本金为580万元。同日,华夏银行增城支行(债权人)与百溱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百溱公司为谢珍的涉案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主债权本金为580万元。2015年1月21日,华夏银行增城支行与叶琛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华夏银行增城支行取得一份《他项权证》。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28日,华夏银行增城支行向谢珍分别发放了贷款48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后,谢珍仅支付了借款580万元从发放贷款之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至今未再偿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他项权证》、欠款查询表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华夏银行增城支行与谢珍、叶琛、百溱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华夏银行增城支行依约向谢珍发放贷款580元之后,谢珍应承担按月付息或按期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谢珍未依约还款,至今仅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属严重违约,现华夏银行增城支行依照《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谢珍提前偿还所有借款本金580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叶琛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53号之一1001房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华夏银行增城支行现按合同的约定请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百溱公司同意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华夏银行增城支行现要求百溱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百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珍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80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本金100万元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本金480万元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二、若被告谢珍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有权以被告叶琛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53号之一1001房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广东百溱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谢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谢珍、叶琛、广东百溱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人民陪审员  刁泽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