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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生树才诉刘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树才,刘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099号原告生树才,男,1977年6月1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刘乐,男,1980年4月6日生,蒙古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生树才诉被告刘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树才、被告刘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生树才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2月18日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万元,其中1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20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4万元,尚欠11万元至今未付,因而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其中10万元于2013年8月2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另1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被告刘乐辩称,两笔借款事实存在,偿还4万元也对,对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被给付利息没有意见,但是现在没有钱给付。有钱就及时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刘乐向原告生树才借款10万元,出具欠条一枚,上书今刘乐欠生树才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2013年2月18日被告刘乐向原告生树才借款5万元,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被告刘乐陆续偿还原告生树才欠款4万元,尚欠1万元未还。现被告刘乐尚欠原告生树才欠款合计11万元。被告同意上述欠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借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被告为如约还款,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对该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4倍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生树才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生树才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2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奕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