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郭三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张杰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三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张杰宸,宜丰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三贵。委托代理人谭正文,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责人邓杜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宸。委托代理人卢求根,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丰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仁和,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求根,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三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杰宸、宜丰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8月19日7时40分,张杰宸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493KM+86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遇前方李某驾驶湘F×××××小型轿车准备驶离高速公路时未提前选择车道,而在临近出口时在行车道上紧急制动时,制动不及,尾随相撞,造成湘F×××××小型轿车驾驶人李某、乘车人李某甲、喻某、郭三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交警长潭大队认定:张杰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喻某、郭三贵不负事故责任。2、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的登记车主为宏兴公司,主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包括附加险不计免赔;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2014年8月24日,郭三贵前往长沙市中医医院就诊并住院4天,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观察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颈部制动;如有不适,随时诊疗。2014年8月30日,郭三贵到岳阳市岳化医院就诊并住院82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建议全休叁月,避免颈部剧烈活动;建议继续颈托固定;定期复查颈部X片;随诊。郭三贵共住院86天,产生医疗费9160.2元。4、2014年12月18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受湖南省高速交警长潭大队的委托对郭三贵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郭三贵因交通事故致寰椎骨折,遗颈部活动度丧失16.12%,属拾级伤残,并提出医疗建议如下:(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正规票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定;(2)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陪护壹人;(3)预计后期治疗费贰仟陆百元。郭三贵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5、各方当事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837.2元无异议。6、郭三贵未主张李某所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款。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郭三贵主张××赔偿金按照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元/年的标准计算。张杰宸、宏兴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郭三贵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郭三贵虽提供了其自2010年10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黄河时装城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基于郭三贵和李某是夫妻关系,李某于1995年在筻口镇筻口村13组购置了房屋及门面,故郭三贵的××赔偿金可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郭三贵主张的误工费22000元按照5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120天,张杰宸、宏兴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郭三贵的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郭三贵没有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达到5500元/月,故其误工费按照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年的标准计算,即14430.58元(43893元/年÷365天×120天)。2、医疗器械费应否支持。郭三贵主张医疗器械费1800元,张杰宸、宏兴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医疗器械费票据上的名字“郭三桂”与郭三贵的名字不一致,不予认可。在开庭过程中,郭三贵对该情况陈述票据上的名字与郭三贵的名字系同音字,是医院打印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郭三贵的入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须进行颈托固定,购买头颈胸固定架有其必要性,故对郭三贵的医疗器械费18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的计算额度。郭三贵主张护理费86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8600元、交通费920元,张杰宸、宏兴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郭三贵主张的额度过高,请求原审法院予以调整,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8600元(100元/天×86天)、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天×86天)、交通费860元。4、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郭三贵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该费用与治疗没有明显联系、应当扣除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5、赔偿责任应否按主车、挂车三责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分配以及是否应扣除挂车的免赔率。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赔偿责任应按主车和挂车三责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并扣除挂车的免赔率。张杰宸和宏兴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赔偿责任按主车和挂车三责险责任限额比例承担的约定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主、挂车连为一体,事故是在主、挂车的共同作用下发生的,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赔偿责任按主、挂车三责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的约定以及扣减挂车的免赔率,不仅违背了投保人订立合同的初衷,还减轻了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郭三贵的损失为:医疗费9160.2元、后续治疗费2600元、××赔偿金46828元、医疗器械费1800元、护理费86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443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8600元、交通费86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7.2元,合计101015.98元。原审法院认为,郭三贵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李某、李某甲、郭三贵、喻某四人受伤,其他三人也分别诉至原审法院,故根据各人受伤的损失所占比例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详见附表一、附表二)。郭三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1015.98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824.22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55924.23元;余下的部分由张杰宸和李某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杰宸和宏兴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宏兴公司应当与张杰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张杰宸和宏兴公司连带赔偿910元,李某赔偿24357.53元(未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郭三贵损失19824.22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郭三贵损失55924.23元;三、由张杰宸和宜丰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郭三贵损失910元;四、上述赔偿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郭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郭三贵分担125元,由张杰宸和宜丰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3元。上诉人郭三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按“同命同价”原则公平计算上诉人的××赔偿金。本案中因此交通事故受伤的共四人,都是湖南在广东务工人员。原审判决认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的××赔偿金应按收入来源地的深圳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同命同价”原则,上诉人的××赔偿金也应该按照深圳标准进行计算。同时,从公平原则角度看,同一起交通事故和同样的伤残等级,应按照相同的标准进行计算,而不能仅因受害人所在地方不一样,就按不同标准来计算。2、原审判决未按上诉人的实际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在原审当中,上诉人提交的在东莞市黄河时装城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一直在东莞黄河公司工作且每月收入为5500元,然而原审法院却自行认定郭三贵每月收入以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是明显错误的。综上,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请求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依据湖南省法院现在适用的标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是按每日30元计算,由于原审法院适用标准错误导致上诉人需多赔偿。综上,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减少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二、请求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郭三贵的上诉答辩称:我们认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命同价的解释,本案中伤者不适用该解释。其他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郭三贵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于伙食补助费我们湖南省的适用标准是100元一天,在诉讼之前已经有了新的标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杰宸、宏兴公司针对郭三贵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对于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挂车未保不计免赔,我们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主车挂车是一体的,交通事故是在共同作用下发生的,不能分开。在本案中,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2万元,主车商业险50万元,挂车商业险10万元,所有案件损失没有超过45万元,在(2015)长县民初字第875号案件中,我司垫付的8万元,应在判决内容主文中写明由谁支付。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郭三贵××赔偿金的确定;2、郭三贵误工费的确定;3、郭三贵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定。一、郭三贵××赔偿金的确定。郭三贵上诉主张其××赔偿金应根据同命同价原则,按照深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款适用的情形是因同一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是对同命同价原则的体现,但不适用于受害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导致××的情形。受害人因伤××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确定××赔偿金。本案中,郭三贵户口所在地在湖南省岳阳县筻口镇,其虽提供了东莞市黄河时装城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但其提供了《证明》同时证实其一直在筻口镇居住,因此,郭三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郭三贵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郭三贵误工费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郭三贵虽提供东莞市黄河时装城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其收入状况,但上述证据证明力不强,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时,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郭三贵的误工费,处理并无不当。三、郭三贵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定。郭三贵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8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审法院确定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郭三贵伙食补助费为8600元,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郭三贵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郭三贵负担41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4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霞审判员 柳XX审判员 唐亚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弘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